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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白某某、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白雪峰,乳名白胜子,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回族,无业。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治,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无业。被告人郭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6日被上海警方抓获并寄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2014年12月30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响峰,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字[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某戊、李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莎莎出庭支持公诉。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李某己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健、李明宽、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治、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郭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李某己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因补充侦查,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5日14时许,在颍上县南照镇洪楼村屠庄西侧的道路上,被告人白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害人李某戊驾驶的机动车相会时,因路面狭窄互不礼让。乘坐在李某戊车上的李某甲、李某丁以及被害人李某己下车后与下车的白某某发生语言和肢体冲突。这时白某某用手机通知同案被告人郭某甲(已判刑)、被告人郭某等人赶到现场。在双方厮打中,被告人郭某甲使用一根伸缩铁棍、白某某、郭某各使用路边的石块,将李某己、李某戊等人打伤,造成李某己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明显移位、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李某戊右额部挫裂伤,创口长6.3厘米,右额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额部少量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面部创口属轻伤,头部损伤属重伤。公诉机关为了证明其指控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白某某、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定罪量刑。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白某某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使用石块砸伤被害人,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是: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已得到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正月初六)14时许,在颍上县南照镇洪楼村屠庄西侧的(铁路天桥下及东侧)村村通道路上,被告人白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害人李某戊驾驶的机动车相会时,因路面狭窄互不礼让。乘坐在李某戊车上的李某甲、李某丁以及被害人李某己下车后与下车的白某某发生语言和肢体冲突。这时白某某用手机通知同案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郭某等人赶到现场、参与其中。在双方厮打中,被告人郭某甲使用一根伸缩铁棍、白某某、郭某各使用路边的石块,将李某己、李某戊等人打伤,造成李某己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明显移位、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李某戊右额部挫裂伤,创口长6.3厘米,右额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额部少量硬膜外血肿,出现继发性癫痫,频繁发作,经法医鉴定面部创口属轻伤,头部损伤属重伤。安徽省公平司法鉴定所对李某己的鉴定意见是,因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对李某戊的鉴定意见是,李某戊因外伤致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及颅内积气,外伤性癫痫,根据目前情况,癫痫分级为重度,构成三级伤残。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白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戊支付了医疗费2万元人民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同案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案的上诉一案期间,被害人李某戊、李某己与被告人郭某甲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特别明确约定,同案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戊、李某己各种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某、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2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由李某甲报案至颍上县公安局,该局于2013年3月4日立案。2、关于李某戊等人被故意伤害案的出警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2月15日下午2时39分,接李某甲电话报警,称在南照镇洪楼村屠庄子有人打群架,接报后,我所民警余某、胡君成立即赶到现场,在颍上县南照镇洪楼村屠庄子西侧、铁路天桥东侧水泥路上及道路两侧聚集很多人,现场李某戊、李某己面部流血,李某戊、李某己亲属李某甲等人和郭某甲、郭某等人又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了撕打,郭某拿起一块大石头砸对方,民警胡君成制止时,石头砸在了胡君成腿上,郭某甲拿着一根伸缩铁棍打李某甲,伸缩铁棍被民警余某当场收缴,现场被我所民警控制,其双方都称自己被对方打伤,后其双方都到医院治疗。3、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2月15日下午2点39分,接李某甲电话报警,称在南照镇洪楼村屠庄子西侧有人打群架,接报后,我所民警余某、胡君成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制止,现场从郭某甲手中收缴伸缩铁棍一根,从地上提取石块两块。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2月15日上午,我和李某戊、李某乙、李某己、李某丁去南照镇我姑姑那儿拜年。中午吃过饭,下午2点多钟回来,李某戊开的车,我坐在后座。我们走到屠庄子西侧铁路桥的西侧,从东面开来一辆面包车,两辆车会车的时候,车过不去了,李某戊和对方司机都从车上下来,我也下来。对面车上的司机是白胜子。我搂着白胜子讲,别讲了,让让都过去吧。白胜子不愿意,李某戊与白胜子撕打在一起。我以前认识白胜子,我就搂住了他。白胜子拿手机打电话,等了一会,来了六七个人,有三、四个是女的,他们来了就打李某戊、李某己等人。李某戊、李某己等人也和他们互相打了起来,其中一个女的从路边拾起一块石头朝李某戊头上砸,石头砸在李某戊的额头上,李某戊的额头当时就流血了。当时人多,都是乱打。李某己的鼻子受伤了。我没有看到他的鼻子怎么受伤的。我还看见郭某甲用一个铁棍的东西也往李某戊的头上打了,打的哪个位置我没有注意,还有一个姓乔的外号小落也往李某戊身上踢了,还有其他的人打李某戊,我就不认识了。辨认笔录:李某甲辨认出郭某就是殴打李某戊,致李某戊头部受伤的人。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打我的是三个男子,2013年2月15日下午,我和我爸爸李某甲,叔叔李某戊、李某己等去南照镇我姑奶那儿拜年。下午吃过饭,下午2点多钟,我们几个开车回家,我们走到屠庄子西侧铁路桥的西侧,从东面开来一辆面包车,我们两辆车会车时,都没过去,当时我们车后面有车,没有办法倒车,那辆面包车后面没有车,我们车上的司机李某戊坐在车上讲要对面的面包车倒倒车,那个面包车上的司机骂人:妈的,这些打工的人都有钱了,回来烧不熟。李某丁和李某己从车上下来,让面包车司机往后倒,面包车的司机也从车上下来,他踢了李某丁一脚,我爸李某甲看见就下车和那个面包车司机讲这都认识。李某甲搂着那个司机,那个司机用拳朝李某甲头上、脸上揣,这时从面包车上下来两个女的,她们将那个司机往后拉,我们就往后走。那个司机打电话,等了大概一、两分钟,跑来好多人,那个司机看见人来了,就先打了李某甲一拳,我过来推了那个司机一下,这时那些人就围着我们打。那几个人打我爸李某甲,我过去那几个人又过来打我,有两个中年人和一个年轻人打我,其中一个中年人长头发,一个高个子,他们用拳朝我脸上揣,我捂着头蹲在地上。后来民警来了。我的脸被人打肿了,是那三个人用拳打的,等到最后,我看见李某戊、李某己脸上都是血,他们是怎么受伤的,我没有注意,当时人多。有一个女的,20多岁,矮胖,黄头发,她手里拿个石块朝我身上砸,砸在我手上,我也不认识她,其他人拿没拿东西我没有注意。来的有二十人左右我都不认识,我们被他们围着打,来的人有男有女都打了。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2月15日下午,我和李某甲、李某戊、李某丁等去南照镇我姑那儿拜年。下午2点多钟,我们开车回家,我叔李某戊开的车,我们沿小庄子中间的水泥路往东走,走到屠庄子西侧路过天桥,与一辆面包车会车,都过不去。李某甲等人下来了,我没有下车,我在玩手机,停了一会我看见从东面开来两三辆车,还有骑摩托车的,他们都朝我们这边跑。我就从车上下来,我朝东走,那个面包车司机上来给我一脚,接着后来又上来四、五个人围着打我,我也还手和他们打,我也用拳朝他们身上打,他们人多,还有人拿石头朝我头上砸,我抱着头。我的头部受伤了,是一个人用石块砸伤的,是谁砸的,我记不清了,李某戊、李某己等人都受伤了,他们是怎么受伤的,我没有看见。7、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打我的是一个矮个子男子,姓白,具体叫啥我不清楚,他带着四、五个人一起打我的。2013年2月15日下午,我和李某甲、李某戊、李某己等去南照镇我姑那儿拜年。下午我们几个开着一辆轿车回家。我们到屠庄子西侧的铁路天桥下,对面开来一辆面包车,会车的时候都下不去。当时我坐在副驾驶室位置,李某戊开的车,他让我下来看看可能过去,我就下来,我讲:你看,后面有车根本倒不过去。那个男的朝我身上就踢,我躲了过去,我说:你打我干啥,那个男子讲:我姓白,是街上的,这事谁也摆不平,我就打你了。李某甲下车,那个男子又踢我一脚,踢在我身上。李某甲讲:“别打,那是我兄弟。”李某甲就搂着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讲:我今个就打他了,说着又用拳朝李某甲脸上打。李某己从车上下来,讲:你打俺干啥?俺是农村的?那个男子就拿手机打电话,等了有二、三分钟,从东面过来二、三辆车,还有骑摩托车的,下来20多人,他们跑了过来。那个男子讲:就是他们,给我打,我有的是钱,医药费我赔得起。那个男子带头上来就围着我和李某戊、李某己等人,将我按倒在地上,他们用脚朝我脸上踢了三脚,有个穿白上衣的男子用拳朝我脸上打,还有个女的撕着我的头发,还拿石头朝我头上砸,我被他们打趴在地上,他们又去打李某戊等人去了。等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8、证人范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15日下午,我洗澡路过那就看见屠庄西侧围着有好多人,我就过去看。在我们屠庄西侧的铁路桥旁,有好多人正互相撕打在一起,还有人拾地上的石块朝对方身上砸。现场有好多人,我就认识一个白胜子。他们之间互相乱打,我也没有看清双方有几个人,就看见他们互相拳打脚踢的,还有人用石头砸对方,是谁砸的,我没有看清楚。9、证人谢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15日下午2点多钟,我当时在自己家里听见有人讲外面有人打架,我就跑出来看。在我们屠庄子西侧,铁路桥的旁边,双方正打着来。当时乱,我就看见他们乱打,都是用拳头朝对方身上打,这时南照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制住双方。双方又吵了起来,接着双方又打了起来,南照派出所的民警就上前制止,有一个青年的女的拿着一个石块,朝对方一个人身上砸,石头一下砸到派出所民警的腿上,后来又让人来开。当时我看见有两个男青年脸上流血了。10、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2月15日下午,我看见有人在铁路天桥下打架。看到有两个年青人受伤,一个额头流血,一个鼻子受伤脸上都是血。当时的人我都不认识,听一个人讲是前进打他,前进是我本村的李某甲。双方共有一二十人,有男的有三、四个女的,受伤的两个年青人是本村花园队的。11、证人郭某戊证言,证明2013年2月15日,郭某乙在我家帮忙,大概忙到下午2、3点钟的样子,郭某乙就从我家走了。等到晚上5点钟左右,我才知道是因为白某某和别人打架了,她过去了。1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2月15日,我侄女王某甲结婚。吃过饭,男方把我和王苏霞往回送。司机是一个40多岁的男子,路过铁路天桥那,对面来车会车,都不好过去。我们车上的司机下去看看,对面车上的人也下来,不知道他们怎么讲的,我就听见对方的人骂我们车的驾驶员,骂着他们几个人就打了起来,还把我们车上那个驾驶员打到路边的水沟里。他们三、四个人先打我们车那个驾驶员的,我们车上的那个驾驶员也打他们几个。我们车上的驾驶员被打了以后,就拿手机给别人打电话,我也不知道给谁打的,我看他在那打电话,我劝我们的驾驶员说:他们人多你快走啊。讲完我也就走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1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15日,我和刘某乙、侄媳我们三个送亲,下午2点多钟男方用一辆面包车送我们回去。我们三个人就坐一辆面车车回许某,司机是一个中年男子,我们到屠庄子西侧铁路天桥的下面,从对面开来一辆轿车,两车会车时,没能过去。我们车上的司机和对面车上的人对打,我们将他往后拖,拦着对面轿车上的人不让他们打。那些人追着打,我们车上的司机掉在路边的水沟里,我们将他拉上来。看见人聚多了,我和刘某乙,还有我侄媳就走了。为我们开面包车的人姓白,下车时,就用手机打电话,后来,我们从水沟里将他拉上来,他用手还打电话来,打给谁的,我不知道。14、证人安某证言,证明那天是正月初六,中午2点多钟左右,我去俺亲戚家喝完喜酒回家,当我走到屠庄铁路桥下,我看见路边有好多人,其中有两个女的正追着别人打,还看见郭某甲叫嚷着要找前进。我正好就走到郭某甲面前,就去拦郭某甲说算了。我当时还看着有个姓李的用手捏着鼻子,鼻子在流血。我到现场时就听见警车的声音,接着你们派出所的人也到了,我也就走了。15、证人郭某己证言,证明2013年2月15日下午,我在郭某戊家,接到我丈夫白某某电话,听讲他在老工商所后面被打了,我就和俺侄女郭某丙、郭某、吴某甲、吴某乙一起去。我是骑电瓶车去的,她们几个坐郭某丙开车去的。等我到铁路天桥时,郭某丙她们已经到了,警车也到了。我问我丈夫怎么回事,他讲被前进和一个戴眼镜的人打了。白某某耳朵受伤了,手受伤了,一个大牙被打掉了。16、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农历正月初六中午,在大路上有人喊:那边打架了。我和郭某乙、郭某丙等人就坐上一辆轿车,我们赶到南照镇洪楼村屠庄子西侧,铁路天桥旁边,我看见白某某正在和几个男青年打着来,当时有两、三个男青年和白某某打着来,我也都不认识他们。我到现场时,我只看见郭某在现场。郭某和对方的青年人打了起来,别人拿东西砸郭某,郭某也拿东西砸对方,砸没砸到对方,我没有看清楚,我没注意郭某甲可在现场。17、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明我是被几个人打伤的,其中一个中年男子,一个年轻女子,我都不认识他们。2013年2月15日上午,我和李某甲、李某己、李某丁去南照镇我姑姑那儿拜年。下午2点多钟,我们几个开一辆轿车回家,我开的车。我们到洪楼村屠庄子西侧铁路天桥的时候,从东面开来一辆面包车,我们两车会车时,两辆车都过不去。我们车上的李某丁从车上下来,李某丁要对方的司机往后倒车,对方的司机不倒车从车上下来,上来就打李某丁,李某丁也没还手。李某甲看见就过去,对方的那个司机又打李某甲,他用拳朝李某甲脸上打,李某甲也还手和他打。当时我在车上没有下来,也没有看太清楚。等了一会从东面过来好多人,他们和那个面包车司机上来就打李某甲、李某己、李某丁等人。他们人多,围着李某甲、李某己等人拳打脚踢,还有人拿石头砸。有个40多岁的男子,上来将我们车的驾驶室门子打开,将我从车上拉下来,我被拉到在地上,那个男子拿着一根伸缩铁棍朝我头上、脸上就打,还有其他几个人都围着我拳打脚踢,其中一个女的拿石块朝我脸上砸,我被他们打躺在地上,当时脸上、头上就流血了,我被他们打晕了。等了一会你们派出所民警就来了。当时打我的有好几个人,其中一个40多岁的男子,留着后梳头,他手里拿一根伸缩的铁棍,还有一个女子,30多岁,留着黄头发,个子矮。我的面部是被那男子用伸缩铁棍打的,头部是被那个染黄头发女子用石块砸的,她当时从地上拾得石块,石块是什么样的我没有看清楚。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戊辨认出郭某是殴打其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的女子,李某戊辨认出郭某甲就是殴打其致其面部受伤的男子。18、被害人李某己陈述,证明2013年2月15日下午,我和李某甲、李某戊、李某丁去南照镇我姑姑那儿拜年。下午2点多钟,我们几个开车回家。我们到洪楼村屠庄子西侧的铁路桥时,对面来了一辆面包车,会车时两车都过不去,我们车后又开来一辆车,有车抵着,我们的车没法倒。李某丁和我从车上下来,我们让面包车司机往后倒一点,那个面包车司机是一个矮个子中年人,他从面包车上下来就叫嚷着,并带着骂人的字。我们讲:你叫什么叫?那个男子上来就踢李某丁一脚,我们就往后退。我哥李某甲过来讲:别讲了、别讲了,都认识。我和李某丁朝西走,那个男子用拳朝李某甲的不是头上就是脸上打。我看见他打李某甲,就过去将那个男子推到一边。那个男子就拿手机打电话,等了没几分钟,来了二、三辆车,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有男的,有女的。他们过来就打我们。有几个上来用拳朝我脸上、身上打,我也还手和他们打,但打不过他们,我被他们打晕了,我倒在地上,感觉脸上没有知觉了,脸上鼻子流了好多血,我倒在地上,他们还用脚朝我身上踢,等我从地上爬起来,看见你们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那些人又去打其他人,后来被派出所的民警制止。我的鼻子被人打伤了,是谁打的,我记不清楚,当时有几个人围着我打,就记得其中有一个是面包车的司机。辨认笔录:证明李某己辨认出白某某就是致其鼻部受伤的人。19、同案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今年农历正月初六(2013年2月15日),大约3点钟左右,我接到白某某的电话,讲他在洪楼屠庄西边大桥那跟人打架来,让我赶快去,我就骑着摩托车去了。我到地点时,见郭某乙、郭某丙、郭某、白某某正在和对方几个人正在撕扯。我见对方有一个人我认识,小名叫前进,后来才知道他大名叫李某甲。我到后就问白某某是谁打的,白某某讲是前进打的,并讲给我打,我从摩托车后备箱里拿出一个伸缩铁棍,也上前参与打对方前进他们。20、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打我的是李某甲、还有一个戴眼镜的人。2013年2月15日中午我侄子结婚,下午我把客人往回送。走到铁路天桥下边,对面来一辆轿车,我们两辆车会车,车都过不去。这时候对面车上李某甲下来了,李某甲上来搂住我。我问他干啥,他讲:你、小胜子。我问:那谁,骂我干啥?李某甲讲:骂你?打你该咋着!李某甲用拳朝我身上就打,对面车上人都下来打我。那个戴眼镜的人打的最狠,他用拳揣我脸,我拾起一块不是砖头就是石头,朝他们身上砸,不知道砸到谁了,就看见对方一个男子的脸上流血了。我被他们打到水沟里,我从沟里面上来,又被他们打到水沟里。我在水沟里不敢上来,就给我家属郭某乙打电话,讲我被人打了。郭某乙和其他人来了,我看见家里面来人了,就又和他们撕打。我也从地上拾起东西砸,我现在忘了拾的啥子了。家里人将我拖住,后来我被送到医院了。我的头部、手、耳朵等部位都受伤了,我的耳朵是那个戴眼镜男子用拳揣的。郭某乙他们都没有动手。21、被告人郭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在2013年2月我弟弟结婚那天,中午在饭店待完客,我老姑父白某某开车送客人去了,我们家里人都回家了。后听讲白某某被人打了。我和家里五、六个人乘两辆车到了打架地点,看见老姑郭某丁、白某某正在和对方争吵,我也过去和对方吵,后双方对骂起来,对方的几个人和我们这边的几个人打在一起。我是用拳打脚踢打的一个二十多岁的男的。过有十多分钟,南照派出所民警去了,我们就不打了。22、法医鉴定意见:(1)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阜公颍鉴法字[2013]093号):证明被鉴定人李某戊主要损伤部位在头面部,致右额部挫裂伤,创口长6.3cm,右额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额部少量硬膜外血肿,大脑后纵裂池血肿可能,目前损伤程度应依据法(司)发[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章第二条、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属轻伤范畴。(2)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阜公颍鉴法字[2013]226号):证明被鉴定人李某戊右额部挫裂伤,右额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额部少量硬膜外血肿,经治疗后,李某戊出现继发性癫痫,频繁发作,药物治疗效果不佳。被鉴定人李某戊于2013年4月12日行右额颅骨凹陷性骨折+颅骨修补术,术中见右额骨局部凹陷性、粉碎性、边缘欠规则骨折,局部硬脑膜有纤维组织增生,说明原损伤时该部位硬脑膜有破损。综上所述认为:被鉴定人李某戊头部损伤程度应当依据司法1990司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章一节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属重伤范畴。(3)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阜公颍鉴法字[2013]082号):证明1、李某己主要伤在鼻部;2.其损伤特点与钝器伤所致的损伤特点相符;3。李某己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明显移位,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因此,李某己的损伤程度比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一)项和第十三条评定为轻伤。2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安徽省颍上县南照镇洪楼村屠庄子西侧。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从现场提取郭某甲手中铁制甩棍一根,现场提取石头两块。24、安徽省公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李某己因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李某戊因外伤致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及颅内积气,外伤性癫痫,根据目前情况,癫痫分级为重度,构成三级伤残。25、收据两份,证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白某某支付被害人李某戊医疗费2万元。26、和解协议、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刑终字第003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戊、李某己与被告人郭某甲达成和解,已得到郭某甲支付的赔偿款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召集被告人郭某等人、持械并积极参与殴斗,造成一人身体一处轻伤、一处重伤,另一人身体一处轻伤的后果。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两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以及其中的被告人白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等,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针对被告人郭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在参与斗殴中,使用路边的石块击打了他人,行为明确、积极、起主要作用,该情节有多名目击者予以证实,因此对郭某提出的自己未使用石块砸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认为郭某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对两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