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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启源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华、被告张德荣、被告何正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启源钢模租赁有限公司,刘建华,张德荣,何正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广元启源钢模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永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副总经理。被告刘建华,男,生于1971年2月5日。被告张德荣,男,生于1956年11月22日。被告何正东,男,生于1965年1月3日。原告广元启源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华、被告张德荣、被告何正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建华、被告张德荣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建筑周转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物资明细、租赁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如约移交了租赁物,但被告刘建华、被告张德荣却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截止2013年10月25日尚有租金29501.71元、违约金21777.60元、物资赔偿款471.15元,合计51750.46元未结清。被告何正东作为被告刘建华、被告张德荣的连带保证人,理应承担该欠款的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51750.4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未提供被告刘建华、被告张德荣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应属于被告刘建华、被告张德荣地址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元启源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46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 黄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