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干雨等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干雨,田瑞金,郭巧云,杨全德,郑学军,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初字第330号原告王干雨,男,194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原告田瑞金,女,194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原告郭巧云,女,194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原告杨全德,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原告郑学军,男,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季春光,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杰,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干雨、田瑞金、郭巧云、杨全德、郑学军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东省政府)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5)1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19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山东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干雨、田瑞金、郭巧云、杨全德、郑学军,被告山东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杰、季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作出的19号复议决定的主要内容是:被申请人山东省政府2012年2月3日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1)17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71号复议决定),其中“查明事实”部分载明了《关于同意公开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菏政复(2002)122号、菏政复(2002)123号)的相关内容,因此申请人最迟于2012年2月就应该知道菏政复(2002)123号《关于同意公开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下简称123号批复)的内容,现申请人对该批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2、鲁政复办补字(2015)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原告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鲁政复办受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鲁政复办答字(2015)19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5、鲁政复延(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6、19号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19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7、123号批复;8、2011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作出的171号复议决定及快递单、《行政起诉状》及本院(2012)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7-8号证据证明原告等5人最迟于2012年2月就应当知道123号批复的内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申请期限。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19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干雨、田瑞金、郭巧云、杨全德、郑学军诉称,原告不服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123号批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19号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下违法情形: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超过期限。本案中,原告是根据菏泽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关于帝都花园即菏国用(02)字第9236号土地使用权证”用地情况说明和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说明,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2、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未对123号批复主体进行审查;3、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123号批复属于严重违法的批准文件,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受时效限制。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9号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菏泽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关于“帝都花园”小区用地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是2014年11月4日才知道123号批复的内容,并未超过行政复议期限;2、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向其送达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及证据的请求,被告未答复,程序违法。被告山东省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19号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1月4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后,于3月10日决定延期至4月14日前作出复议决定。4月14日,被告作出19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19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19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1-8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对抗被告提交的171号复议决定中认定的关于123号批复的有关内容,不能推翻被告关于原告最迟于2012年2月知道123号批复内容的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123号批复。同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月14日,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1月23日,菏泽市人民政府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3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4月14日,被告作出19号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9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菏泽市人民政府为菏泽开发区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菏国用(02)字第92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作出171号复议决定,以原告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其中,复议决定的审理查明中载明:“2002年10月8日,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122号批复……。同日,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123号批复……”。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中起诉状中载明:“171号复议决定查明菏泽市人民政府在2002年10月8日同一天同时作出122号和123号两个批复……”。本院认为,关于程序方面,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及时要求原告对申请材料进行了补正及延期。法定期限内,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申请被告向其送达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书及证据,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也未告知原告可以对上述材料进行查阅,虽有不当,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被告应向原告送达上述材料,因此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程序违法。关于认定事实的证据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2月作出171号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审理查明部分明确载明了123号批复的作出时间及主要内容,且原告在对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状中也引用了该部分内容,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最迟于2012年2月就应当知道123号批复的相关内容,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方面,因原告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干雨、田瑞金、郭巧云、杨全德、郑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干雨、田瑞金、郭巧云、杨全德、郑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继发代理审判员 明 霞人民陪审员 牛泉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