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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册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被告陆廷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廷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册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册亨县前进路**号。法定代表人卢世悠,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韦如甸,该联社合规风险部副经理。被告陆廷胜,男,1977年9月1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人,农业,现住百口乡街上。身份证号码:5223271977********。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被告陆廷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韦如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廷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陆廷胜于2009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以实际还款日计算为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廷胜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借款及原告按约定将2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陆廷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没有明显涂改痕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取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陆廷胜于2009年7月3日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陆廷胜发放个人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韦秀德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后,2009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陆廷胜发放贷款2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全部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陆廷胜于2009年7月3日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陆廷胜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到期偿还本金,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依照该合同,要求被告陆廷胜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廷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含罚息)给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受理费15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陆廷胜承担(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国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