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一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康振国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振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刑一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振国,农民。2014年10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辩护人肖方胜,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市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振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敏、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振国及其辩护人肖方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振国与被害人康某甲系亲兄弟。2014年9月29日下午6时许,康振国和康某甲在泰和县螺溪镇集丰村胡某甲家中吃饭时,两人因建房借钱一事发生争执。康某甲便回家拿菜刀返回胡某甲家欲砍康振国,康振国见状即往外跑,跑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在一条沟里,被随后追赶的康某甲用刀砍伤头部。之后,两人又返回胡某甲家,在场的康振国妻子肖某甲见状就给康振国包扎,并劝说兄弟俩,康某甲又举刀将肖某甲打伤。康振国见状,随手从胡某甲家中拿起一条长板凳朝康某甲打去,康某甲被打中头部后跌倒在地。当晚,康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4年10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人员于2014年9月30日凌晨在泰和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康振国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康某甲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康振国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肖某甲系被人用利器打伤头部,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振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振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康某甲有过错;2、被告人康振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得到了被害人康某甲母亲周某(也是被告人康振国的母亲)的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康振国从轻判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康振国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振国与被害人康某甲系亲兄弟。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康振国与被害人康某甲一起在泰和县螺溪镇集丰村帮胡某甲家建新房倒板。下午6点吃晚饭时,两人因借钱修房屋一事发生争吵,被害人康某甲便回家拿菜刀返回胡某甲家欲砍被告人康振国。被告人康振国见状即往外跑,当跑至胡某甲家附近的一条水沟旁时不慎摔倒在沟里,被随后追赶的被害人康某甲用菜刀砍伤头部。之后,两人又返回胡某甲家,在场的被告人康振国妻子肖某甲见状就给被告人康振国包扎伤口,并劝说兄弟俩,被害人康某甲又举起菜刀将肖某甲打伤。被告人康振国见状,随手拿起一条长板凳朝被害人康某甲打去,被害人康某甲被打中头部后跌倒在地。当晚,被害人康某甲被送往泰和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10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人员于2014年9月30日凌晨在泰和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康振国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康某甲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康振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肖某甲系被人用利器打伤头部,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其与丈夫康振国一起在胡某甲家帮忙倒板,吃晚饭时其与丈夫康振国、小叔子康某甲等人同坐一桌,因其带了小孙子便先吃完饭回到家中,其他人继续在吃。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康振国的妹夫陈某来家里告诉她说,康振国、康某甲两兄弟在胡某甲家吵架。其便坐陈某的摩托车到胡某甲家,途中看见康某甲骑摩托车往他家方向去。来到胡某甲家后,其就骂康振国要他不要去管康某甲的事情。这时听到屋外有人喊“拿着刀来了!”其就意识到会出事,就叫康振国赶快走。康振国没有走,还顺手拿了一张长板凳,这时康某甲拿着一把菜刀走进房内,并用菜刀向康振国劈去,被康振国用凳子挡住并往外跑,康某甲在后面追赶。康振国在跑的过程中摔倒在一条沟里,康某甲便用菜刀砍了康振国一刀。康振国被砍后,从沟里爬起来回到胡某甲家里,其发现康振国左额头被砍伤,便为康振国包扎。此时,康某甲进来想再次砍康振国,其便挡在前面,康某甲又想用菜刀砍其,其便吓得摔倒在地,康某甲就用菜刀朝其头部砍了两刀。随后,陈某就将其送往医院治疗。2、证人周某(康振国、康某甲的母亲)的证言,证实康振国和康某甲是其儿子,两兄弟关系不好,其和小儿子康某甲一起住。2014年9月29日下午6点左右,其发现家里的菜刀不见了。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对十把菜刀照片的辨认,周某确认十号菜刀就是康某甲从其家厨房里拿去和康振国打架所使用的菜刀无误。3、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康振国、康某甲两兄弟在其家帮忙倒板,在吃晚饭时,两兄弟因借钱修房屋一事发生争吵。康振国拿起长条板凳想打康某甲,被其和康某乙劝开。此时,康某甲说了一句话:“今天晚上不是你死,就是我死”。后便离开。大约十分钟后,康某甲又回来与康振国争起来,康某甲返身到摩托车上拿了一把菜刀冲进来砍康振国,康振国拿板凳挡并往外跑,跑到一条水沟边时摔倒了,康某甲追上去在康振国左额头上砍了一刀。其和在场的几个人将康某甲劝开,康某甲便返回其家。康振国回到其家中后,肖某甲给康振国包扎伤口,康某甲又拿菜刀的侧面在肖某甲的左侧头部拍了两下。辨认笔录二份证实,通过对十把菜刀照片和十条板凳照片的辩认,确认十号菜刀就是被害人康某甲和康振国打架时使用的菜刀无误;确认十号板凳就是被告人康振国和康某甲打架时使用的板凳无误。4、证人胡某乙(胡某甲父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康振国、康某甲在其家帮忙倒板,吃晚饭时,康振国、康某甲两兄弟因借钱修房子一事发生争吵,康振国用板凳打康某甲被劝开未打到。康某甲很气愤,便骑摩托车回家拿了一把菜刀返回,并用菜刀砍康振国。康振国用板凳挡菜刀,接着康振国丢掉板凳往后山方向跑,康某甲持刀在后面追赶。其和康某乙也在后面追过去劝架,跑倒一半时,看见康某甲拿着菜刀往回跑,康振国手捂着头在后面追赶康某甲。其回到家后,看见康某甲躺在其家放稻草房旁的草坪上,康振国坐在康某甲旁边用手捂住正在流血的头。过了一下急救车就来将康振国、康某甲送往医院治疗。5、证人肖某乙(胡某甲母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其家修房子倒板,康振国、康某甲在其家帮忙。吃晚饭时,康振国、康某甲两兄弟因修房子借钱一事发生争吵,康某甲拿菜刀砍了康振国头部一刀,后又把劝架的肖某甲砍伤。康振国见状,便拿长板凳往康某甲头部打了两下。6、证人康某乙(同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胡某甲家修房屋倒板,其到帮忙。吃晚饭时,康振国、康某甲两兄弟因建房子借钱一事发生争吵,康某甲用菜刀砍了康振国一刀,肖某甲看见康振国受伤便与康某甲发生争执,康某甲又用菜刀的侧面朝肖某甲头上拍了两下。康振国见状就拿了一条长板凳朝康某甲劈了两下,康某甲就倒在地上。其就上去拿掉了康振国手中的板凳和康某甲手中的菜刀。辨认笔录两份证实,通过对十把菜刀照片及十条板凳照片的辩认,确认十号菜刀就是被害人康某甲和康振国打架时使用的菜刀无误;确认十号板凳就是被告人康振国和康某甲打架时使用的板凳无误。7、证人陈某(康振国妹夫、康某甲姐夫)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其到胡某甲家帮忙倒板。吃晚饭时,其与康振国、康某甲不在一桌吃饭,两兄弟不知道什么原因发生争吵。康某甲拿菜刀追着康振国砍,并将康振国妻子肖某甲的头部砍伤,康振国是否打伤了康某甲其没有看见。8、证人龙某(邻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晚上5点左右,其到胡某甲家吃晚饭,当时同桌的康振国、康某甲已经喝了许多酒。康振国、康某甲两兄弟因借钱修房子一事发生争吵,康振国拿起一条板凳欲打康某甲,被旁人劝开。康某甲很生气,便对康振国说:“我要砍死你们全家”。然后骑摩托车回家拿菜刀,过了一会康某甲骑摩托车返回,拿着菜刀追砍康振国。胡某乙叫其到派出所叫警察,等其返回现场,看见康振国用衣服蒙住自己的头部,头部全是血并坐在胡某乙家门口,康某甲倒在路边上。后120急救车将康振国、康某甲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9、证人康某丙(康振国儿子,8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叔叔康某甲拿着菜刀到其家寻找其父亲康振国。看见其父亲康振国不在家,便骑摩托车往胡某甲家去了。10、证人赵某、肖某丙(泰和县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晚上7、8点钟,本院120急救中心接诊了受伤的康振国、康某甲,当时康某甲的伤势比较重。11、物证长板凳一条、菜刀一把及提取笔录,经过被告人康振国庭审辨认,确认是其用来打被害人康某甲头部的长板凳无误,以及被害人康某甲用来砍其头部的菜刀无误。1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3、辨认笔录和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康振国通过对十条长板凳的辨认,确认十号长板凳就是其用来打被害人康某甲头部的凶器无误。被告人康振国指认2014年9月29日晚上,其就是在胡某甲家老屋附近一条沟渠处,被康某甲用菜刀砍伤头部以及其就是在胡某甲老屋旁的路边,用胡某甲家的长板凳将康某甲打倒在地。14、泰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泰)公(司)检(尸)字(2014)4号,证实被害人康某甲左颞部皮下血肿,相应处颞骨线性骨折、硬脑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分析认为系头部遭受暴力打击后形成;被害人康某甲颅脑病理检查存在脑血管畸形,在外力作用下易于发生破裂;毒物检验未检见常见毒物。综合上述情况,分析认为,康某甲的死亡原因系暴力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鉴定结论:被害人康某甲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5、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赣济司鉴中心(2014)病检字第16号,证实被害人康某甲脑血管畸形,脑出血;肺部感染;部分脏器自溶。16、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吉市)公(司)鉴(化)字(2014)030号,证实所送被害人康某甲胃组织及胃内容物、肝组织中未检出鼠药毒鼠强、农药甲胺磷、三唑磷、辛硫磷、敌敌畏、敌百虫、呋喃丹、甲氰菊酯和安眠药安定成份。17、泰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泰)公司鉴(伤)字(2014)16号,证实被告人康振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8、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吉市)公(司)鉴(法)字(2014)221号,证实送检的胡某甲家老屋卧室地面上滴落状血迹、胡某甲家老屋旁池塘边台阶上滴落状血迹、板凳面上血迹、板凳脚上血迹、板凳下横条上血迹、菜刀上血迹检出DNA,经15个STR基因分型支持为被告人康振国所留;送检的胡某甲家老屋卧室西侧地面上1号滴落状血迹、胡某甲家老屋卧室西侧地面上2号滴落状血迹、胡某甲家老屋西南侧小路旁的灌木丛实物提取沾血的叶子上未获得STR分型。19、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泰和求真司鉴(2014)临鉴字第557号,证实肖某甲2014年9月29日被人用利器打伤头部,构成轻微伤。2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康振国经过及处警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9月30日凌晨在泰和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康振国抓获归案。21、泰和县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证实被告人康振国和被害人康某甲在泰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情况。22、收条,证实被告人康振国妻子肖某甲已支付被害人康某甲医疗费5000元。2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康振国出生于1970年1月11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康某甲出生于1979年5月7日。24、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康振国的录音录像情况。25、被告人康振国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9日其与弟弟康某甲等人在胡某甲家帮忙倒板。吃晚饭时其与弟弟康某甲同坐一桌,两人因建房子借钱一事发生争吵,其弟弟康某甲说要用刀砍死其。后康某甲骑摩托车出去,十多分钟后返回,手里拿一把菜刀追砍其。其在逃跑的过程中,因在一条沟里摔了一跤,被康某甲用菜刀在其左额头部砍了一刀。后其返回胡某甲家,康某甲又拿菜刀朝其妻子肖某甲额头部砍了一刀,其见状便拿起一条长板凳朝康某甲头部打去,并将康某甲打倒在地。后其与弟弟康某甲都被送往泰和县人民医院救治。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均应采信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振国因琐事纠纷,用长木凳将其亲弟弟康某甲故意伤害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振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康某甲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康某甲先用菜刀砍伤被告人康振国和康振国妻子肖某甲,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还提出被告人康振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了母亲周某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康振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振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24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慧章代理审判员 李 健代理审判员 谢 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晨菁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