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6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傍晚,被告人陈某携带水果刀、尼龙绳等作案工具,至经事先踩点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涛路XXX号上海禹容网络有限公司停车场,等待被害人刘某某下班至该处时对其实施抢劫。当晚22时许,被害人刘某某至该处开启牌号为沪C0XX**的奔驰轿车门锁并至后备箱取伞,被告人陈某趁机进入车后座,并采用勒颈、持刀和言语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因被害人刘某某逃脱并呼救而未得逞。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力致下颏部、左手划伤。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系犯罪未遂,结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凌 鸿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