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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宏辉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一、刘二、龙一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桃苗族自治县宏辉担保有限公司,刘一,刘二,龙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宏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北路县中医院对面。法定代表人:杨荣幸,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勋,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一,男。被告刘二,男。被告龙一,男。被告刘二、龙一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邦义,系被告刘二、龙一亲属,一般代理。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宏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与被告刘一、刘二、龙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德勋,被告刘一及刘二、龙一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一委托铜仁市武陵山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投公司”)并以其名义向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贷款,委托原告向武投公司提供有偿的信用连带担保,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同时,被告刘一、刘二、龙一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1、被告刘二提供保证担保;2、被告龙一以位于长兴镇大地村二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3、刘一自己以位于长兴镇大地村二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以上财产抵押担保合同均在松桃县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被告刘一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追偿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同时约定,原告代被告刘一清偿欠款后,被告刘一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1月9日,被告刘一以借款人名义与武投公司以及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一委托武投公司向国开行申请1年期限300000.00元的贷款,武投公司得到该款项后存入其在松桃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之后委托松桃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给被告刘一,被告刘一已获得全额借款。还款期限已于2015年1月8日届满,被告刘一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已经通过武投公司向国开行代替被告刘一清偿了300000.00元的本金以及利息,依法向被告刘一及连带保证人刘二、龙一追偿,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一偿还原告已经为其代为清偿的欠款人民币300000.00,并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1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偿本案债务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二、龙一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一辩称,我委托武投公司向国开行贷款300000.00元以及委托原告提供有偿连带担保是事实,原告已经代替我偿还了借款。但是,我是在武投公司和政府的引导下才借该笔贷款,其条件必须是种植指定的药材才予放款,但政府最后并没有收购药材,才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以致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刘二、龙一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一一致,并补充一点宏辉公司与武投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故宏辉公司有义务进行市场考查。因此,原告存在过错,其主张的款项和损失应按责任分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1、证明被告为通过武投公司向国开行借款,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担保;并且被告违约时应当对原告承担的违约金费用包含追索债务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利息等相关费用;2、证明本合同作为从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被告申请武投公司实际放款后,本合同才生效的事实;3、证明本合同的签订实际为2013年10月28日,被告实际收取款项应当在该期限以后,而不可能在此前获取本案贷款。4、《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1、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国开行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完成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义务的事实;2、证明国开行只有在收到原告提供的保证后才会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反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1、本案被告中的借款人和抵押反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共同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和财产抵押担保,并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本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追偿本案款项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50%逾期利息等相关费用的事实;3、证明反担保人承担担保的期限应当以委托贷款合同确定的时间为准,故本案的反担保期限应当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计算承担担保时效的事实。6、《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1、本案中被告以其所有的财产向原告提供财产抵押,并自愿办理抵押合同公证的事实;2、本案中财产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登记,依法真实合法有效的事实。7、《国家开放银行结算资金监督管理协议》复印件。证明国开行就向包括本案农户在内的政策性贷款,与松桃信用社。武投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向国开行的借款由国开行存放到武投公司在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上,并委托信用社向符合条件的被告支付贷款金额的事实。8、《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文件》,《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行)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1、包含被告在内的用款人,通过武投公司以武投公司名义向国开行成功申请到1年期贷款共计905万元贷款,其中被告属于该批贷款户以及被告贷款具体金额的事实。9、国家开发银行小额农贷《委托贷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凭据》复印件。证明1、因原告为被告中借款人提供了保证担保后,被告顺利通过武投公司向国开行借到借款的事实;2、被告通过武投公司向国开行贷款,并通过信用社实际于2014年1月9日领取了该笔款,并且该笔借款年利息为6.15%的事实;3、被告与国开行的借款合同应于2014年1月9日才生效的事实。10、《中小企业担保贷款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与武投公司约定,当被告没有及时足额偿还款项时,由武投公司代先为向贷款银行清偿,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追偿的事实。11、《律师函》、《欠款催收函》回执单复印件。证明1、原告在被告的担保期限内,曾在被告的保证期限内向连带反担保的被告发出过催款通知或律师催收函,要求本案中连带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事实;2、本案的担保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后,被告签收或拒收时开始起算担保时效。12、《委托付款协议》、武投公司向国开行汇款复印件。证明因被告未能在2015年1月9日偿还其一年期到期借款,原告已经委托武投公司代原告向国开行贵州分行支付了1年期本息共计1155万元,同时表明原告已经通过武投公司向国开行为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事实。13、原告向武投公司的汇款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托武投公司代原告向国开行贵州分行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后,已经实际支付武投公司1155万元,用以偿还其为原告垫付担保费的事实。14、《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本案费用,委托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参与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刘一均无异议,只是原告造成的损失是政府和武投公司,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二、龙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一一致,补充一点,借款人刘一已经按政府要求种植了白合,只是政府没有收购,故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一、刘二、龙一当庭提交了贷款调查推荐表。证明贷款的条件必须是种植规定的药材才能放贷。该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该推荐表不是原告出具的,也不是原告要求被告种植规定的药材才能贷款。审理查明:被告刘一委托武投公司并以其名义向国开行贷款一年期300000.00元,委托原告向武投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同日,被告刘一、刘二、龙一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1、被告刘二提供保证担保;2、被告龙一以位于长兴镇大地村二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3、刘一自己以位于长兴镇大地村二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以上财产抵押担保合同均在松桃县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被告刘一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追偿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同时约定,原告代被告刘一清偿欠款后,被告刘一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9月20日,被告刘一以借款人名义与武投公司以及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一委托武投公司向国开行申请1年期限300000.00元的贷款,武投公司得到该款项后存入其在松桃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之后再委托松桃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给被告刘一。还款期限已于2015年1月12日届满,被告刘一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经通过武投公司向国开行代替被告刘一清偿了300000.00元的借款以及利息。现原告特向本院提取如前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向被告追偿聘请律师共花去律师费人民币6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刘一、刘二、龙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一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致使原告承担了该项借款的担保责任,被告刘一对原告实际承担的债务应全部偿还,被告刘二、龙一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刘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追偿本案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要求被告刘二、龙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1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150%计算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完毕时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一支付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宏辉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完毕时止。二、被告刘一支付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宏辉担保有限公司为追偿本案债务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00元;三、被告刘二、龙一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一追偿。以上给付内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90.00元,减半收取2945.00元,由被告刘一、刘二、龙一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成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大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