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平商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镇江翔龙蓝晶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宙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翔龙蓝晶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宙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平商初字第0022号原告镇江翔龙蓝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路镇大路村陶家巷133号。法定代表人陶福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俭、宋晨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宙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昌达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朱晓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树发,该公司员工。原告镇江翔龙蓝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宙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廷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荣春、人民陪审员翟国富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俭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树发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晨飞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自2013年12月起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按照被告的技术、工艺及规格要求生产加工蓝宝石双抛片,双方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每月25日对账”,但被告在原告交货后一直没有按期付款。原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到期合同货款2523708.1元及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9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下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1、被告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3、发票,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开票义务。4、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欠款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对证据材料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23708.1元,但本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法支付。以下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两份银行回单,拟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1月21日对账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18万元货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自2013年12月起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加工蓝宝石双抛片,双方曾分别于2014年的1月7日、5月7日、6月3日签订了采购合同,三份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均约定:货款月结60天,每月25日对账。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共同作出一份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3708.1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截止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03708.1元,此后,被告仅给付了18万元欠款,尚欠原告货款2523708.1元。原告的开票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起诉的欠款均为2015年1月12日前的到期应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月12日前的到期货款2523708.1元,欠款已逾期支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到期合同货款2523708.1元及逾期给付货款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主张标准过高,本院认定被告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对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1.3倍承担利息88737.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宙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翔龙蓝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23708.1元及利息88737.08元(自2015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989元,由被告浙江中宙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廷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人民陪审员 殷荣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上诉须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