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贾立军与杨治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贾立军,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杨治荣,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均不详,住红寺堡。原告贾立军与被告杨治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治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大武口区锦馨花园15#、16#楼及商业房工程干电气轻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8519元人工工资未付。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工资985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98519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原告证据质证权的放弃,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大武口区锦馨花园15#、16#楼及商业房工程干电气轻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8519元人工工资未付。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工资985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再未向原告付过款。本院认为,原告贾立军为被告杨治荣承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人工工资,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8519元未予支付的事实,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治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和所举证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治荣向原告贾立军支付人工工资98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1131元,由被告杨治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奉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