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坭塘经济合作社与李镜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坭塘经济合作社,李镜森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46号原告: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坭塘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四会市。负责人:李国华。委托代理人:苏力、邓增共,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镜森,男,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1811。原告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坭塘经济合作社诉被告李镜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坭塘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李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增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镜森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坭塘经济合作社诉称:被告李镜森是原告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坭塘经济合作社社员。从1987年开始,被告就占用权属系原告所有,尚未发包和租赁的座落于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委坭塘村六月窝(土名)约3亩的林地,一直占用至今。期间没有向原告缴交任何承包款或租金。现原告为发展集体经济,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4年6月16日召开村民会议,会议依法作出决议:将权属系本村、没有任何合同而被村民占用的全部土地收回集体,再由集体统一发包或出租。2013年11月13日召开村民会议,会议制定了《2013-2014坭塘村的工作计划》,计划将本村收回的土地统一以公开招投标的形式出租,以发展集体经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坐落于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坭塘村六月窝(土名)约3亩的林地使用权归还给原告,被告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自行处理该地上附着物及青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镜森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镜森是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委会坭塘村村民。原告在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委会坭塘村六月窝(土名)处有林地52.5亩,其中约3亩林地从1987年至今由被告李镜森占用。2013年5月12日,原告组织村民召开会议,商讨解决村民擅自占用集体土地等问题,共22户村民参加了会议,其中同意会议内容的有19户。2013年11月13日,原告组织村民召开会议,并通过集体决议制定《2013-2014坭塘村的工作计划》,共22户村民参加了会议,其中同意前述工作计划的有20户。《2013-2014坭塘村的工作计划》主要计划将本村村民占用的集体土地收归集体,由村集体进行统一发包,以发展集体经济,收益用于村集体的公益事业。2014年6月16日,原告再次组织村民召开村民会议,集体讨论通过《村民决议》,决定将村里的田地、林地(包括自留山,有合同承包者除外)由村集体统一收回,按照户籍人口重新分配,共22户村民参加了会议,其中同意决议的有16户。2014年9月18日,部分占用集体土地的村民与原告签订《关于收回村民占用集体没发包土地合同书》,将本户占用的集体土地在2015年1月1日无偿交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拒绝交还其无权占用的集体土地。2014年10月31日,原告召开村民会议,会议决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村民无权占用村集体土地的纠纷,共17户村民参加会议,其中同意决议的有16户。2015年1月5日,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委会坭塘村共有24户村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开会通知》、《村民决议》、《村年度工作计划》、《关于收回村民占用集体没发包土地合同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的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权保护纠纷中的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立案时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当,现予以纠正。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村集体所有,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进行经营、管理。被告李镜森在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或依法办理其他手续的前提下擅自占用原告集体所有的位于六月窝(土名)林地3亩,属无权占有,依法应予返还。现原告诉请要求收回前述被告无权占用的集体土地,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镜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镜森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清理其无权占有的位于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委会坭塘村六月窝(土名)约3亩林地的地上附着物并将前述土地归还给原告四会市迳口镇上观村坭塘经济合作社。本案受理费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镜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植志忠审 判 员 吴锦镖人民陪审员 陈炜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