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4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温州瑞气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瑞气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绍兴瑞气压缩机有限公司,郑州瑞气气体有限公司,陈孝通,李凤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522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周夏静、翁晓玮,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瑞气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孝通。被告: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宪立。被告:绍兴瑞气压缩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孝通。被告:郑州瑞气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孝通。被告:陈孝通。被告:李凤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与温州瑞气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瑞气公司)、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绍兴瑞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瑞气公司)、郑州瑞气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瑞气公司)、陈孝通、李凤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工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陈孝通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伯爵山庄鸿运××幢××室房产。2014年12月3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变更信达资产公司为本案的原告。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晓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瑞气公司、长江公司、绍兴瑞气公司、郑州瑞气公司、陈孝通、李凤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资产公司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温州瑞气公司与原债权人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开发)字00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借款金额为7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6.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具体以编号为2011年开发(抵)字039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开发(保)字0006号、0006S号、0006Z号、0006F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准。2011年11月30日,原债权人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温州瑞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开发(抵)字039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温州瑞气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湾园区东片××号小区的房产做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在243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原债权人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温州瑞气公司签订的所有借款融资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1年12月2日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温房他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4年3月12日,原债权人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开发(保)字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以被告长江公司担任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在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原债权人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温州瑞气公司签订的所有借款融资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4日,原债权人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绍兴瑞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开发(保)字0006S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以被告绍兴瑞气公司担任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在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原债权人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温州瑞气公司签订的所有借款融资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4日,原债权人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郑州瑞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开发(保)字0006Z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以被告郑州瑞气公司担任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在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原债权人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温州瑞气公司签订的所有借款融资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4日,原债权人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陈孝通、李凤莲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开发(保)字0006F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以被告陈孝通、李凤莲担任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在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原债权人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温州瑞气公司签订的所有借款融资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4年3月18日,原债权人工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向被告温州瑞气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75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温州瑞气公司逾期未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温州瑞气公司立即偿付未偿还款项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瑞气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2625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以及以后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6.6%,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金利息按上述借款利率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逾期罚息按上述罚息利率从2014年6月21日起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若被告温州瑞气公司不立即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温州瑞气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湾园区东片××号小区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长江公司、绍兴瑞气公司、郑州瑞气公司、陈孝通、李凤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信达资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原告信达资产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信达资产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温州瑞气公司、长江公司、绍兴瑞气公司、郑州瑞气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陈孝通、李凤莲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温州瑞气公司、长江公司、绍兴瑞气公司、郑州瑞气公司、陈孝通、李凤莲的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开发)字0072号]、借款借据,证明原债权人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温州瑞气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债权人工行开发区支行实际向被告温州瑞气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开发(抵)字0399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原债权人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温州瑞气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以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开发(保)字0006号],证明原债权人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长江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开发(保)字0006S号],证明原债权人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绍兴瑞气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开发(保)字0006Z号],证明原债权人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郑州瑞气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8.《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开发(保)字0006F号],证明原债权人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陈孝通、李凤莲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9.历史明细清单、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温州瑞气公司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温州瑞气公司、长江公司、绍兴瑞气公司、郑州瑞气公司、陈孝通、李凤莲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9,被告温州瑞气公司、长江公司、绍兴瑞气公司、郑州瑞气公司、陈孝通、李凤莲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9,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债权人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温州瑞气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借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2011年12月2日,原债权人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温州瑞气公司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金额为243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存在担保其他合同。被告温州瑞气公司向原债权人工行开发区支行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温州瑞气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750万元,利息408375元,逾期罚息222750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27121.77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信达资产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信达资产公司依据本协议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受让不良资产,包括本协议所列明的不良资产及与资产相关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债权、违约金债权、损失拍产权、利息债权),由申请人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享有等。2014年12月29日,原告信达资产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债权人工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起诉后,原告信达资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本案主体。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裁定变更本案原告为信达资产公司。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信达资产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债权人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温州瑞气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债权人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长江公司、绍兴瑞气公司、郑州瑞气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债权人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陈孝通、李凤莲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债权人工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向被告温州瑞气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后,被告温州瑞气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信达资产公司受让原债权人工行开发区支行的债权后,其依约请求被告温州瑞气公司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复利部分,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信达资产公司请求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抵押担保方面。被告温州瑞气公司自愿提供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湾园区东片××号小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丘(地)号:温开××,建筑面积:3639.50平方米]及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路××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号,地号:××,使用权面积:6513.96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信达资产公司依约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2430万元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保证担保方面。被告长江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温州瑞气公司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与原债权人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温州瑞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瑞气公司、郑州瑞气公司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温州瑞气公司在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与原债权人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绍兴瑞气公司、郑州瑞气公司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温州瑞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孝通、李凤莲共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温州瑞气公司在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与原债权人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共同对被告温州瑞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州瑞气公司、长江公司、绍兴瑞气公司、郑州瑞气公司、陈孝通、李凤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瑞气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共计658246.77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408375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瑞气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温州瑞气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湾园区东片××号小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丘(地)号:温开××,建筑面积:3639.50平方米]及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路××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号,地号:××,使用权面积:6513.96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优先受偿。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1年开发(抵)字039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430万元。三、被告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4年开发(保)字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00万元。四、被告绍兴瑞气压缩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绍兴瑞气压缩机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4年开发(保)字0006S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00万元。五、被告郑州瑞气气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郑州瑞气气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4年开发(保)字0006Z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00万元。六、被告陈孝通、李凤莲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陈孝通、李凤莲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4年开发(保)字0006F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00万元。七、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9598元,由被告温州瑞气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绍兴瑞气压缩机有限公司、郑州瑞气气体有限公司、陈孝通、李凤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