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塘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吕玉兰与蒋孝东、陈家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兰,蒋孝东,陈家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吕玉兰,女,1952年7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福军(系吕玉兰丈夫),男,1956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禹(系吕玉兰之子),男,1985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蒋孝东,男,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陈家东,男,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玉兰诉被告蒋孝东、陈家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清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兰的委托代理人陈禹、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孝东、陈家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玉兰诉称,2012年3月18日14时34分蒋孝东驾驶苏E×××××轿车行驶至塘桥南京路、维达路口东侧停车,乘员陈家东打开左后车门与由西向东吕玉兰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使吕玉兰受伤、电动车损坏。后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12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孝东驾车未按规定停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家东打开车门时未注意观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玉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吕玉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28日止,共计11天。经了解,苏E×××××轿车系蒋孝东所有,投保于人保张家港公司,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14306.6元,其中医疗费4506.6元、伙食费4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孝东、陈家东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3月18日,现在原告要求对其所受伤害进行赔偿,已经超过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一年的时间,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14时34分,蒋孝东驾驶苏E×××××轿车行驶至张家港市塘桥镇南京路、维达路口东侧路段停车,乘员陈家东打开左后车门时与由西向东吕玉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吕玉兰受伤。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蒋孝东驾车不按规定停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家东打开车门时未注意观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玉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12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吕玉兰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28日住院11天,用去医药费4506.6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苏E×××××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蒋孝东,事故发生时陈家东系乘员。该车在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蒋孝东垫付医药费4500元。上述事实,有医药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意义在于防止某些权利人拖延行使权利,督促当事人尽快维权,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秩序,而非为债务人逃避履行债务提供合法依据。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应仅从时间上机械地加以判断,还应考察权利义务主体所处的实际状态。本案中,原告吕玉兰陈述其一直希望找到蒋孝东协商解决此事,但由于蒋孝东自身原因,致使原告一直无法找到蒋孝东,故一直未来起诉。本案中,吕玉兰年龄较大,诉讼意识相对淡薄,其陈述希望找到蒋孝东商量解决此事的陈述符合生活常理,且与蒋孝东下落不明现状相符,应当认定具有真实性,虽然上述主张权利的过程未必为被告蒋孝东知悉,但诉讼时效制度同样不能苛求债权人对权利的主张须为债务人知悉,债权人只需证明其主张权利的主动性即可,本案中,原告吕玉兰主张债权符合主动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于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506.6元(含垫付费用4500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只有6.6元,其余的发票没有提供,损失金额应该以票据载明的金额6.6元为准,如果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住院票据,则对于其余的医疗费金额不应当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对,根据原告提供及本院前往张家港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塘桥中队调取的医药费发票,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4506.6元,且有相应的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医药费损失为4506.6元(含垫付费用4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40元(40元/天×11天)。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8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为10天。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40元/天×11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550元(50元/天×11天)。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营养期限没有经过鉴定,所以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就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但是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确有在住院治疗期间加强营养的必要,故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550元(50元/天×11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元(住院+休息期间),原告称其当时在张家港市鹿苑益圣芳毛纺织厂工作,提供张家港市鹿苑益圣芳毛纺织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三份。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时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于事发时在张家港市鹿苑益圣芳毛纺织厂从事烧饭及杂务工作,其所提供的工资表系事后制作,而非原始财务记账凭证,故对于事发时原告的月工资,本院无法确认,因事发时原告确系仍在工作,可按事发地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11天)及出院记录中载明的休息时间(1个月),原告的该项主张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296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3200元(80元/天×40天),原告认为应当按照住院期间加上医院出院证明中载明的休息一个月确定护理时限。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护理期限没有经过鉴定,所以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虽未就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但考虑原告实际伤情,护理期限可按住院天数11天计算,考虑本地实际护理劳务报酬标准,对护理标准以每天8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为880元。6、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于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综合本案情况,因原告吕玉兰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60元。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虑就医次数、地点、时间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元。8、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50元。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相关规定,认定电动车修理费为50元。由于被告蒋孝东、陈家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2012年3月18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苏E×××××轿车在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蒋孝东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超出部分由被告蒋孝东、陈家东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孝东垫付了4500元,该垫付行为对原告的治疗及钝化社会矛盾等方面均有积极意义,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蒋孝东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由原告返还被告蒋孝东。原告吕玉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8782.6元(医疗费用部分5496.6元、死亡伤残部分3236元、财产损失部分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项目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782.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496.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323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玉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偿8782.6元。二、原告吕玉兰应返还被告蒋孝东垫付款4500元。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为履行方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吕玉兰4282.6元;返还给被告蒋孝东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蒋孝东、陈家东负担,该费原告吕玉兰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蒋孝东、陈家东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任清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铨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