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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金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175号原告孙金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峰,该公司职员。原告孙金龙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龙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10时30分许,案外人吴泽辉驾驶原告所有的津D×××××号小客车沿静海县朝阳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干二路交口处时,撞由案外人辛亮驾驶的沿干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冀J×××××号小客车右前侧,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已经由法院判决辛亮赔偿50%,余下损失被告未予赔付,故成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21966元、评估费1125元、施救费350元、拆解费2150元,以上合计255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不同意承担拆解费和评估费,车损评估价格过高,对施救费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津D×××××号小客车于2014年6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2015年2月26日10时30分许,案外人吴泽辉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静海县朝阳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干二路交口处时,撞由案外人辛亮驾驶的沿干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冀J×××××号小客车右前侧,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4593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700元、评估费2250元、拆解费4300元、存车费66元。2015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5)静民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案外人辛亮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车损2000元,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案外人辛亮车辆商业险承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车损43932元、评估费2250元、施救费700元、拆解费4300元的50%即25591元,判决案外人辛亮赔偿本案原告存车费66元的50%即3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吴泽辉驾驶证复印件、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原告车辆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存车费发票,(2015)静民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为53248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事故三者方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并已赔偿原告余下损失51248元的50%即25624元,原告损失中尚未获赔的部分即25624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但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仅主张了25591元,差额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评估结论金额过高,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拆解费、评估费,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评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此两项费用被告应予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金龙保险金人民币255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