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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钟吉安与李如亮健康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吉安,李如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01027号原告:钟吉安,男。委托代理人:衣杰荣。被告:李如亮,男。原告钟吉安诉被告李如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7时许,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到庄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8006.87元,经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8006.87元、门诊费834元、救护车担架费150元、护理费832.8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32.89元、诊疗后恢复期间误工费613.34元、伙食补助费95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13419.99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屯邻居。2013年10月30日晚上,原告钟吉安在没有经过被告李如亮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告放置在案外人王洪川家的梯子拿走使用并未及时归还。2013年10月31日6时30分许,被告因干活需要,寻找梯子找到原告家,要求原告将梯子归还,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开原告处。当日7时许,原告妻子施莲清找到了正在王洪川家大棚干活的被告,双方因昨夜拿梯子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撕打,施莲清回家后,原告钟吉安前来还梯子,又与被告发生争吵,继而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施莲清闻讯后,又折回王洪川家,和原告一起与被告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头部、脸部受伤。后原告于当日到庄河市中医医院住院诊疗,诊断为:1.左眼睑裂伤2.左眼钝挫伤3.脑震荡4.腹部挫伤。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付各项医疗费8994.07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贰周。原告住院期间由施莲清(农业户口)护理。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钟吉安被他人致左眼睑裂伤,左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担架费150元、门诊医疗费837.2元、住院医疗费8006.87元、护理费832.39元(43.81元×19天)、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误工费1445.73元(43.81元×33天),合计12222.1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3422.1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庄河市公安局卷宗材料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因擅自拿走被告梯子而与被告产生争执并发生厮打,被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有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系同住一个屯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原告擅自将被告梯子拿走使用并未及时归还,在还梯子时应真诚向对方解释,取得被告谅解,而不应恶语相加导致矛盾激化;被告在处理邻里矛盾时,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妥善处理纠纷,不应与原告对骂,并与对方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入院。因此原、被告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应各付50%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2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鉴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如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钟吉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111.1元。驳回原告钟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赫岩代理审判员  徐 策人民陪审员  迟德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