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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时长春与金韦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长春,金韦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200号申请执行人时长春。被执行人金韦韦。时长青与金韦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金韦韦赔偿时长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和复查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如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则按人民币15000元(如履行部分则相应扣除)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条件。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缪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