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会武与彭湃、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武,彭湃,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235号原告:刘会武,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梁芳,系刘会武妻子。被告:彭湃,男,汉族,1986年5月1日,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法定代表人:种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会武诉被告彭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恒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武的委托代理人梁芳、被告彭湃及委托代理人顾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武诉称:2014年10月13日20时40分,原告刘会武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9KM+760M处,与相对方向澎湃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会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会武被送往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刘会武的伤情为:1、双侧股骨髁间及髁上粉碎性骨折;2、双侧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手第五掌骨基底及尺骨茎突骨折;4、左耳后皮肤裂伤清创术后。共住院25天,花费60000余元。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澎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会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澎湃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会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泗县人民医院的伤情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花去医疗费60065.54元。3、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900元。4、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苏州工作的收入。被告彭湃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但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2、彭湃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彭湃按30%比例赔偿。3、彭湃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元。4、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被告澎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证明被告彭湃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费用。2、公安部答复,证明三轮电动车是机动车。3、票据,证明被告在泗县人民医院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诉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事故无有效证据支持,因原告未治疗终结,赔偿期限最好计算至住院期间。三、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因诉讼需要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澎湃对原告刘会武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2、对伤情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骨科证明手术会诊费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手术会诊费不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没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即便存在手术会诊费,也是属于原告自愿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人血白蛋白的购买真实性无异议;关于两人护理,出院记录中没有载明,不应另外证明,所以原告应由一人护理;对用药清单无异议;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4中的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是合法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暂住证明和领取工资的证明,误工费应按本地农村标准计算。4、医疗费票据中有无名氏及体检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轮椅等属于××辅助器具类,应在交强险内由保险公司承担。5、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居住在县城,不存在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泗县人民医院邀请有关专家进行会诊,是必要的,原告支出的会诊费应属于必要的医疗费的范畴,但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对会诊费无法进行认定。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因没有相关的工资单据相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其是连号,但考虑到原告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部分票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只收到被告垫付的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因在同一张收条上有两次是写收1000元,但原告只承认收到1000元,原告只在其中一处按了指印,因此,应认定原告收到被告1000元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0时40分,原告刘会武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9KM+760M处,与相对方向澎湃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会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会武被送往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刘会武的伤情为:1、双侧股骨髁间及髁上粉碎性骨折;2、双侧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手第五掌骨基底及尺骨茎突骨折;4、左耳后皮肤裂伤清创术后。共住院25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会武垫付1000元医疗费。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澎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会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澎湃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澎湃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是由苏C×××××号小型轿车变更登记而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澎湃驾驶车辆与刘会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刘会武受伤,刘会武负事故主要责任,澎湃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6432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4、护理费5218元(104.36元∕天×25天×2);5、误工费1862元(74.48元∕天×25天);6、××器具费13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74705.5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18元、误工费1862元、××器具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880元。余款55825.54元,澎湃应赔偿其中的30%,即16747.6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会武的各项损失18880元。二、被告澎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会武各项损失16747.66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1574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刘会武负担340元,由澎湃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泗县工行虹都支行账号:1312020729000004485帐户名: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专户。转帐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姓名)审判员 陈恒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