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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夏文彬与覃中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彬,覃中锋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17号原告:夏文彬,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覃中锋,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夏文彬诉被告覃中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中锋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文彬诉称:2012年6月3日原告夏文彬和被告覃中锋签订了中山市东区城东名门*栋*座901房装修合同书,由原告帮被告装修房屋,装修预算价合计34753.2元。原告施工了水电、泥水、油漆部分,只是剩下一些开关面板没有安装。在装修过程中有一些项目没有做预算,双方口头协商增加了一些工程。合同内的工程做好后被告只支付了31000元,还差15000元没有支付。之后被告让别人去装修开关面板。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装修工程款25807.26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4143.85元,并明确包括合同内增加(水电部分、泥水部分、墙面地砖、房门购买)部分13534.44元与合同外增加(铝合金窗、厨房门、铝扣板天花等)部分4666元,墙面油漆和垃圾清理费共2003.41元,以上合计增加工程费用为20203.85元,再加上鉴定费用3600元及两次诉讼费用117元、223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2.(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27号民事裁定书;3.鉴定报告书;4.装修合同、预算表、工程量确认表。被告覃中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修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山市东区城东名门*幢*座901房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部分包辅料及部分包料,发包人提供装修主材,施工期限60个工作日,工程款分四次支付,第一次水电进场支付总工程款的30%、第二次泥水进场支付总工程款的30%、第三次木工进场支付总工程款的30%、第四次所有项目完工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尾款10%,工程结算时按实际数量计算,在工程预算表中,原告注明“以上工程量按33000元结算,如有增加工程数量按原单价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6000元(其中有5000元由署名“屠小姐”的代付)。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并由“屠小姐”签名确认,原告主张至2012年底,工程仅剩按照开关面板等少量工程,因被告拒绝再支���工程款,原告停工,后被告另找其他人装修完毕。此后双方就剩余工程款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27号。该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增加的工程量不确认,原告申请本院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正中信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外增减工程量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了中信造字(2013)0378号造价鉴定报告书,评定可以确定的增加工程造价为18200.44元、减少工程造价为694.7元,无法确定的减少工程造价为2003.41元(具体指室内内墙及天花面漆、完工后清理两部分,分别为1338.41元、665元)。原告为该次鉴定花费3600元。鉴定报告出具后,本院通知双方开庭审理,但原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27号民事裁定书,按原告撤诉处理。之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再次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因原告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的合同应为无效。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因双方在装修合同书中已约定工程造价按33000元结算,如有增加工程数量按原单价结算,被告并未对合同内工程造价提出异议,原告现主张的亦是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对于该部分造价,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的规定,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中信造字(2013)0378号造价鉴定报告书予以采信。对于该报告中无法确定的减少工程,其中室内内墙及天花面漆部分,因被告未举证该部分工程未完成或由其他人完成,本院认定该部分原告已完成,故不予扣除;对于垃圾清理费665元,因原告已自认其停工时尚有开关面板未安装,结合生活常识,该部分费用应未发生,故应予扣除。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确认为36000元(其中5000元由“屠小姐”代覃中锋支付),现原告对其中5000元不确认,违反禁止反言规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3840.74元(18200.44元-694.7元-665元-(36000元-33000元)]。被告覃中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中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夏文彬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840.74元;二、驳回原告夏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40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中锋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匡 勇审判员 梁泳诗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小琪石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