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685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子,长子陈某亮,现年24岁,次子陈某兵,现年23岁。我与被告结婚时尚年幼,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我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脾气暴躁,常因琐事与我争吵,并对我进行殴打。2011年12月我曾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我撤回起诉。但此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没有任何往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再次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的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身患乙肝、脑血管阻塞等疾病,正在老家养病,原告在诉状中所讲的我好吃懒做、脾气暴躁等都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11年12月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4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2)介民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介休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介休二轻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平阳县中医院医疗证明单、杭州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而确定。原被告登记结婚已24年有余,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生活中虽偶有吵闹争执,但未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工作不再进行,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斌审 判 员 王志敏人民陪审员 宋守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