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庄道其、陈梅兰与陈清建、吴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道其,陈梅兰,陈清建,吴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庄道其。原告:陈梅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夏夫。被告:陈清建。被告:吴宝英。原告庄道其、陈梅兰与被告陈清建、吴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人民陪审员吕顺富、徐雪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庄道其、陈梅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建、吴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庄道其起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各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家庭经营所需,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9月3日、12月6日向原告借款三次,计600000元,2014年6月13日、9月3日的借款由第二被告向第二原告所借,2014年12月6日由第一被告向第一原告所借,上述借款均为约定利率及明确还款时间,该款虽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庄道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复印件、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原告、两被告各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宝英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9月3日向原告陈梅兰借款300000元、200000元,共计借款500000元,被告陈清建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庄道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清建、吴宝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清建、吴宝英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庄道其、陈梅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清建与被告吴宝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3日,被告吴宝英向原告陈梅兰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3日,被告吴宝英向原告陈梅兰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6日,被告陈清建向原告庄道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以上共计借款6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庄道其、陈梅兰与被告陈清建、吴宝英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其中一人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一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清建、吴宝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庄道其、陈梅兰借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陈清建、吴宝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应万荣人民陪审员 徐雪红人民陪审员 吕顺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