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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32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玉洁,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文杰、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有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只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现还有65000元未偿还,原告向被告经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65000元并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是通过被告之手将钱投资到了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不是实际的借款关系。根据投资理财合同,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2月26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当日借原告王某某8万元的事实,约定10日内还清,但至今才还了本金15000万元,下欠6500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对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并没有收到原告的钱,2014年9月14日王某某在公司投资100000元,原告先把钱打到了我卡上,我将钱打到了公司,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有理财合同。原告是通过我之手将钱投资到了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不是实际的借款关系,原告是自愿投资,后来公司发生挤兑,公司暂时没有偿还原告的本金,原告担心钱得不到,原告就将合同以8折的价格卖给了一位客户,让这位客户去兑资产,由于原告不认识这个客户,就让我作为中间人打了这个借条,我本着对客户负责的原则才给原告打了这个借条。从2015年1月1日到1月31日,我向这个客户要了30000元,给了原告15000万元。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投资理财合同2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3份,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是通过被告之手将钱投资到了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公司通过被告将投资利息4500元打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不是实际的借款关系。根据投资理财合同,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对被告周某某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合同关系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除被告周某某所提供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不予采用外,其余原告所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6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现金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字据。被告周某某在借条字据上承诺10日之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该笔借款投资到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理财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字据来看,明确表明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承诺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10日内还款,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该案系原告通过被告之手将资金投资到了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不是实际的借款关系,因其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艳芳审 判 员  许 东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