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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安凤梅、冯俊萍与田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凤梅,冯俊萍,田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282号原告安凤梅,女,1954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冯俊萍,女,1987年9月9日出生。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云,女,1990年5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负责人马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安凤梅、冯俊萍诉被告田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凤梅、冯俊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宏键,被告田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凤梅、冯俊萍诉称,2014年5月27日,安凤梅骑着两轮电动车带着女儿冯俊萍在郑新路郭店镇前时口处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被田云驾驶的A6DB25北京牌轿车撞倒,造成安凤梅、冯俊萍受伤,当天安凤梅、冯俊萍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三中队处理,田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扣除田云已赔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安凤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6895.75元;赔偿原告冯俊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计4217.20元。被告田云辩称,田云驾驶并所有的豫A6DB**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安凤梅、冯俊萍住院期间,田云分别为其垫付医疗费1943元、196元,以上共计2139元,该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安凤梅、冯俊萍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田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辩称,在查明被保险车辆不存在无证驾驶、未定期年检等免责事由的前提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愿意按照保险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中的诉讼费、鉴定费。安凤梅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在没有误工证明的情况下不应请求误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6时30分许,田云驾驶豫A6DB**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郑新快速路至郑新路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新路郭店镇前时路口处时,与骑二轮电动车沿郑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安凤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安凤梅及电动车乘车人冯俊萍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0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安凤梅、冯俊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冯俊萍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计400元。事故发生后,安凤梅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左手中指、食指皮肤挫裂伤伴部分肌腱断裂,左第4、5、6肋骨不全骨折,多处皮肤擦伤,长期医嘱单显示安凤梅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2920.19元,出院医嘱为:患肢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冯俊萍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右膝外伤并关节腔积液,孕40余天,长期医嘱单显示冯俊萍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311.70元,出院医嘱为:石膏继续固定,营养药物应用,患肢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4年6月20日,冯俊萍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费9.5元。另查明,1、安凤梅、冯俊萍均系农村居民。2、豫A6DB**小型轿车所有人系田云,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日24时止。3、事故发生后,田云为安凤梅、冯俊萍分别垫付医疗费1943元、19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田云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安凤梅、冯俊萍受伤均存在过错,田云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安凤梅、冯俊萍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凤梅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2920.1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5天,可计营养费为375元。(四)护理费:安凤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5天,可计护理费为1989元。以上损失共计16034.19元。安凤梅请求赔偿误工费2600元,因事故发生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安凤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冯俊萍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冯俊萍请求对扣除田云垫付的医疗费之外其支出的医疗费按照1857.20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以上医疗费共计2053.20元(含田云垫付的医疗费196元)。冯俊萍主张其2014年6月10日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00元,但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患者姓名为“马俊平”,且冯俊萍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项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7天,可计营养费为105元。(四)误工费:冯俊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7天,可计误工费为469.07元。(五)护理费:冯俊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7天,可计护理费为556.92元。(六)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冯俊萍提交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后向该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400元,但该公司未对各分项予以明确,结合二轮电动车受损情况,本院酌定酌定抢险施救费为300元、停车费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94.19元。豫A6DB**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安凤梅、冯俊萍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安凤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557元,赔偿冯俊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4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安凤梅护理费1989元,赔偿冯俊萍误工费、护理费1025.9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俊萍抢险施救费300元。安凤梅、冯俊萍不足部分分别为5488.19元、1025.20元。豫A6DB**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停车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安凤梅各项损失共计5488.19元,赔偿冯俊萍各项损失共计925.20元;冯俊萍下余停车费100元,田云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田云为安凤梅垫付的医疗费1943元,安凤梅应予返还。田云为冯俊萍垫付的医疗费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96元,冯俊萍应予返还。鉴于安凤梅、冯俊萍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田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足额赔偿,田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凤梅各项损失共计16034.19元;赔偿原告冯俊萍各项损失共计3694.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安凤梅应当返还被告田云垫付款19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冯俊萍应当返还被告田云垫付款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安凤梅、冯俊萍要求被告田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安凤梅、冯俊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原告安凤梅、冯俊萍负担22元,由被告田云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