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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亚芬与徐建祖、杭州万联五金配件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芬,徐建祖,杭州万联五金配件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999号原告李亚芬。委托代理人俞华清。被告徐建祖。被告杭州万联五金配件厂。负责人徐美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责人叶伶华。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原告李亚芬诉被告徐建祖、杭州万联五金配件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华清,被告徐建祖、杭州万联五金配件厂负责人徐美华、人保武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亚芬起诉称:原告因事故受伤和车辆损坏,现请求判令徐建祖、杭州万联五金配件厂共同赔偿医疗费1410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4634元(121.95元/天×120天)、护理费7317元(121.9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3155.70元[27242元/年×10%×(6年+11年)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40元、修理费1500元、衣服损失300元等共计154534.13元,人保武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案件受理费由徐建祖、杭州万联五金配件厂负担。被告徐建祖、杭州万联五金配件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徐建祖与徐美华虽系夫妻关系,但杭州万联五金配件厂系徐美华所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事发时徐建祖去其单位上班的,事故责任应由徐建祖承担。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武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后,徐建祖已支付原告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武林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偿,超过部分,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应是14099.93元,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偏高,认可30元/天;营养费,时间偏长,认可40天,标准偏高,认可30元/天;误工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偏高,认可90元/天;护理费,时间偏长,认可50天,标准偏高,认可109元/天;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鉴定意见,按参与度50%计算赔偿金额,被扶养人均为土地被征用后农转非的居民,均参加了社保,有生活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交通费偏高,认可300元;修理费无异议;衣服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7时40分许,徐建祖驾驶杭州万联五金配件厂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江东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五线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沿长五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建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性反应、第5颈椎骨折”,共产生医疗费14099.93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致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补偿的期限进行评定,意见为:事故致原告第5颈椎体骨折,颈部活动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建议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50%;误工、护理和营养补偿的期限建议分别为给予120日、60日、60日左右;产生鉴定费2040元。庭审中,徐建祖陈述原告在当地的印染厂工作,原告对此无异议;人保武林公司提出被扶养人参加了社保,有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原告认可被扶养人参加了社保,在领取养老金,但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为非农居民。还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武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免赔。事后,徐建祖已支付原告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家庭情况登记表、定损单、修理费票据、徐建祖提供的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1.医疗费14099.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以上合计17099.93元。二、死亡伤残项下:1.误工费10910.40元(90.92元/天×120天);2.护理费7317元(121.95元/天×60天);3.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4.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合计为99613.40元。三、财产损失项下:1.修理费1500元;2.衣服损失200元。以上合计为17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8413.33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双方过错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机动车方无责,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仍有赔偿义务。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事故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故在本案中,人保武林公司提出要求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按事故参与度50%进行核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超过部分,除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04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外,原告应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50%”的司法鉴定结论,超过交强险责任各项限额范围外自行承担50%,其余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徐建祖赔偿,该项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人保武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保武林公司虽对原告以鉴定意见建议的期限主张营养费和护理费提出抗辩意见,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人保武林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病历资料记载,酌定营养补偿标准为30元/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3186元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为宜。事发前,原告有固定的工作,以非农产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消费来源,且系非农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为宜;被扶养人已有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徐建祖、杭州万联五金配件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人保武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116313.40元[即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包括非医保费用)+伤残死亡项下损失104613.40元(996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700元];超过部分为医疗费项下损失7099.93元(17099.93元-10000元),由人保武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549.97元(即7099.93元×参与度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亚芬损失116313.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亚芬损失3549.97元,合计119863.37元,除徐建祖已支付2000元,尚应支付117863.3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亚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交纳1695元(已批准缓交),由李亚芬负担365元,徐建祖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彬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