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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淑尚与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尚,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商初字第194号原告李淑尚。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军。委托代理人黄岩。原告李淑尚与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尚,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尚诉称,被告在2014年5月28日购买了原告所有的鲁D×××××吉普车一辆,并签订了协议,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双方约定将此车辆过户,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将鲁D×××××号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辩称,此车我单位已卖给案外人闫家亮了,原告应将此车过户到实际控制人闫家亮名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李淑尚与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内容为:“甲方李淑尚,乙方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甲方将其所有的鲁D×××××吉普车一辆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乙方,于2014年5月28日将该车交给乙方,并约定乙方在一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否则该车所出现的一切经济及刑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甲方李淑尚,乙方张学民,加盖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的公章。”签订买卖协议后,原告将鲁D×××××吉普车交付给乙方。后催促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将该车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闫家亮,并签订一份“二手车交易合同”。以上事实有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淑尚的证明一份;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被告与闫家亮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车辆买卖系动产,自双方交付之日起所有权发生转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关车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购买车辆后又转卖案外人,应将车辆直接过户案外人,因原告不同意追加案外人为被告,且根据合同相对应原则,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相应车辆过户手续。将原告李淑尚名下的鲁D×××××号吉普车辆相关登记手续过户到被告名下。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文审 判 员  王海业人民陪审员  方志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