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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志芳与被上诉人张晨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志芳,张晨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0517号上���人(原审原告)宋志芳,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孟祥菊,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晨晨,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志芳因与被上诉人张晨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菊、被上诉人张晨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玉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志芳与被告张晨晨的父亲张强系朋友关系。原告宋志芳是义县林果局种苗管理站技术工程师。2012年初,宋志芳与张强在饭店吃饭时,谈论租地栽种树苗一事,听说城关乡郑家屯村邱凤武有一块地外租,张强便找城关乡郑家屯张洪文与邱凤武联系,经张洪文与邱凤武协商,邱凤武同意每年以4500元的价格承租。张洪文便通知张强,张强与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乘坐三轮车一起来到邱凤武家,邱凤武作为甲方,张强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自愿将自己的承包地7.3亩租给乙方使用,达成协议如下:1、租金:每年4500元。2、租期:5年。3、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起付3年租金13500元,余下9000元,四年初三年后一次对清。4、合同期内如有征地等事宜,地上树苗补偿归乙方,土地补偿归甲方。……”合同签订后,宋志芳从包里拿出13500元交付给了邱凤武,张洪文、张强及邱凤武妻子均在场。交款之后,原告与张强回到义县饭店吃饭,合同一直在张强手存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该承租地上投资栽种树苗,并经营管理。2014年2月21日张强因病去世,2014年3月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今收到张晨晨(小工费用)人民币叁仟贰佰园正¥3200元。收款人:宋志芳”。被告张晨晨持有该合同,主张该土地系其父亲张强所租,其作为父亲遗产的继承人,应享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允许原告宋志芳再经营管理该地块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7.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看,甲方为邱凤武,乙方为张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并没有原告的签名。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部分证人证实支付了合同价款,栽种了树苗,支付了部分人工费,但均证明不���原告依法取得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通过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因证人证言的证据力不能大于合同的证据效力。原告主张承包合同签订后,全部由自己对该土地进行经营管理,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提供了2014年3月4日原告收取被告支付小工费用3200元,用于证明经营管理过程中小工的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依法确认承租地权属归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有效证据证明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宋志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志芳承担。宣判后,宋志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宋志芳与被上诉人张晨晨的父亲张强系朋友关系。2012年初上诉人宋志芳想租一块地用于栽种树苗,为少交租金,上诉人便委托张强帮忙,2012年3月27日邱凤武作为甲方,张强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上诉人将三年租金13500元交给邱凤武。上诉人在该地上投资栽种树苗,并经营管理此地。《土地转包合同》一直由张强保管,并没有及时交给上诉人,张强死后,张晨晨认为该地是其父亲张强所租,并妨碍了上诉人宋志芳在此地的经营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争议的7.3亩承包地的承租人为上诉人宋志芳,判决被上诉人张晨晨将《土地转包合同》交付给上诉人宋志芳,并不得妨碍上诉人宋志芳在其所承包的7.3亩承包地上行使经��管理权。被上诉人张晨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案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有承包合同为依据,承包合同是公开签订的,不需要用别人的名字,本案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就是张强,张强一直持有该合同,且张强一直参与该地块的经营管理,别的证据无法对抗承包合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虽然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甲方为邱凤武,乙方为张强,该合同签订后,张强一直持有该合同,且对该地块进行经营管理,但上诉人宋志芳提供了证人证实其支付了合��价款,栽种了树苗,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对承租的土地也进行了经营管理。根据上诉人宋志芳与张强各有投入,共同经营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应认定诉争的7.3亩土地系张强与上诉人宋志芳共同承租,双方共同享有该土地的承租经营权。现张强已去世,其继承人被上诉人张晨晨与上诉人宋志芳为诉争的7.3亩土地共同承租经营权人。上诉人宋志芳上诉提出的诉争的7.3亩《土地转包合同》的承租人为上诉人宋志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宋志芳与被上诉人张晨晨为张强与邱凤武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共��承租人。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宋志芳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张晨晨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言蹊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志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于开升审判员李长奇代理审判员张昱凯二O一五年七月九日书记员李言蹊委托代理人孟祥菊,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