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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嫒兰与石维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嫒兰,石维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张嫒兰,女,199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石维达,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原告张嫒兰与被告石维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子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嫒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维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嫒兰诉称,被告与原告是情侣关系,在交往期间,即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以各种借口从原告手中借去人民币17000元。因对被告多次借款不还的行为感到猜疑,后发现被告已婚,原告即要求被告写下借条,约定2014年11月5日归还全部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为此,请求被告石维达归还所借人民币17000元。原告张嫒兰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石维达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石维达于2014年7月5日确认向原告张嫒兰借款人民币17000元的事实。被告石维达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石维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张嫒兰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石维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2014年7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4年11月5日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石维达仅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嫒兰请求被告石维达归还借款17000元,有被告石维达出具的借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石维达已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元,该款应予抵扣。被告石维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维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嫒兰借款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石维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子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