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赖世中与被告包定华、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世中,包定华,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赖世中。被告:包定华。被告: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疆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中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李兴歧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泽光,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世中与被告包定华、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扬州六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世中、被告包定华、扬州六建共同委托代理人柴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世中诉称,我与被告扬州六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乌鲁木齐县永丰乡四套双居工程自建房劳务部分分包给我施工,其中金钟云家房屋127㎡,金钟贵家127㎡,韩学斌家188㎡,马桂芳家132㎡,总共施工面积是574㎡,合同约定为324元/㎡,工程总价款为185976元。合同签订后我雇佣工人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房屋的主体、基础、砌砖、房顶、女儿墙等已经完工,施工期间包定华支付我72220元工程款,之后在我对墙体抹灰时,被告包定华将我强行停工,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113776元,经我多次催要仍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包定华支付我剩余工程款113776元,交通费400元,并要求扬州六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包定华答辩称,该工程是扬州六建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我只是该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扬州六建答辩称,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无异议,但是原告只完成了约定工程量的一半,且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5030元,所以我们还欠原告5000多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甲方扬州六建永丰乡双居工程项目部与乙方赖世中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将其承建的四套自建房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赖世中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价格为324元/㎡。包定华是该工程项目经理。庭审中被告认可赖世中对金钟云家自建房施工面积为127㎡,金钟贵家127㎡,韩学斌家188㎡,马桂芳家130㎡。赖世中未将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庭审中双方认可赖世中已经施工了总工程量的58%。被告认为赖世中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是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包定华同意,原告赖世中将其中一堵墙推到返工,包定华给原告赖世中增加费用9140元。庭审中,被告包定华出示借条7张,其中2014年8月3日1000元、2014年8月30日10000元、2014年9月11日10000元、2014年9月15日9000元、同一张纸上2014年10月1日9180元和2014年10月3日金额不明的两张欠条合计为2014年11月6日金额为11810元、2014年10月15日5000元,欲证明其已经支付赖世中工程款46810元。赖世中对上述欠条中2014年10月3日金额不明的欠条和2014年11月6日金额为11810元不予认可,其余欠条认可,其认可的金额为44180元。另该工程前期由张宏伟承包,包定华主张其已经支付张宏伟工程款38220元,赖世中认可其已经支付给张宏伟的工程款也包含在总工程款中,故其认可包定华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为82400元。赖世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合同、欠条、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扬州六建与赖世中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扬州六建将其承建的四套自建房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赖世中施工,合同约定价格为324元/㎡,庭审中两被告认可赖世中对金钟云家自建房施工面积为127㎡,金钟贵家127㎡,韩学斌家188㎡,马桂芳家130㎡,本院认定赖世中施工面积为572㎡,故工程价款为185328元〔(130㎡+127㎡+127㎡+188㎡)×324元/㎡〕,因赖世中未将工程全部完工,双方认可赖世中已经完工58%,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赖世中的工程款为107490.24元(185328元×58%)。被告包定华出示7张借条,欲证明其已经支付赖世中工程款46810元,但2014年10月3日的条子经过涂改,不能证明被告主张,2014年11月6日的条子不是原告赖世中签名,不能证明该张条子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两张条子不予认可,故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4180元(1000元+10000元+10000元+9000元+9180元+5000元)。被告认为其已经支付前期承包人工程款38220元,应从支付赖世中的工程款中扣除,赖世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将该38220元从应支付赖世中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应支付赖世中的工程款为25090.24元(107490.24元-44180元-38220元)。双方认可施工过程中,其中一堵墙返工,被告给原告额外增加费用914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230.24元(25090.24元+9140元)。因被告包定华系被告扬州六建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扬州六建与赖世中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赖世中要求被告包定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支出了该项费用,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赖世中劳务费34230.24元;二、驳回原告赖世中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赖世中要求被告包定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起诉标的113776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583.52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34230.24元,占起诉标的的30.09%,即诉讼费777.38元由被告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自行承担1806.13元。上述案款,限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不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江 涛人民陪审员 拜哈.努尔哈孜人民陪审员 铁恩列克.哈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