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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广泰建设集团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庆阳、叶沈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泰建设集团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庆阳,叶沈玲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广泰建设集团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丽。委托代理人:林晓辉,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庆阳。被告:叶沈玲。原告广泰建设集团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广泰公司)与被告吴庆阳、叶沈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晓辉、被告吴庆阳、叶沈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90005870082;备案登记号:20139500536),约定:1、被告购买原告所开发的新府公寓B2幢1单元201号房屋;2、房屋建筑面积为87.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812元,房屋总价为68589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68589.4元,尚欠617304.6元未支付。根据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采取的是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办理按揭贷款的具体时间以原告发出通知后7天内到原告指定的银行办理完成贷款手续,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总房款的20%向买受人收取违约金。由于买受人的原因不能办理或逾期办理贷款手续的,视为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总房款的20%收取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书面通知的,以被告在合同中提供的地址为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的通讯地址,原告向被告确定的地址发出书面通知的,即使是他人代收或无人签收,均视为买受人已经收到通知。第十三条约定:如果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按被告确认的地址寄发了按揭办理通知书,泰顺县邮政局于2015年4月30日最后一次送达时,被告拒收。因被告至今未办理按揭贷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1390005870082;备案登记号:20139500536);2、被告支付违约金68589.4元(违约金为1371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首付款68589.4元)。原告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各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待证原、被告于2013年5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屋总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约定的事实;4、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各一份,银行卡刷卡记录单两份,待证被告已缴纳���付款的事实;5、律师函、EMS邮政特快专递单据、邮政公司泰顺县营业部查询记录各一份,待证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通知被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事实。被告吴庆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经举证,被告吴庆阳、叶沈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新府公寓B2幢1单元201室房屋。合同约定:1、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价款,单价为每平方米7812元,建筑面积为87.8㎡,房屋总价款为685894元;2、买受人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68589.4元,剩余617304.6元在接到出卖人的按揭贷款通知的7日内到指定的银行办理贷��手续,否则视为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总房款的20%向买受人收取违约金。由于买受人的原因不能办理或逾期办理贷款手续的,视为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总房款的20%向买受人收取违约金;3、买受人确认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提供的地址为出卖人向其送达书面通知的通讯地址,出卖人一经向买受人确认的通讯地址发出书面通知,即使是他人代收或无人签收,亦视为买受人已经收到通知。如买受人变更通讯地址的,应当提前七日书面通知出卖人,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不利后果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支付了首付款68589.4元。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在合同中确定的地址泰顺县罗阳镇泰庆北路331号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七日内必须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或将上述逾期未支付部分的购房款汇入公司帐户。被告至今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或支付余款617304.6元。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总房款的10%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按揭贷款,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责任,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调整违约金为总房款的10%。因原告已支付首付款68589.4元(即总房款的10%),该款可直接抵扣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广泰建设集团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庆阳、叶沈玲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90005870082;备案登记号:20139500536)。本案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被告吴庆阳、叶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东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