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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执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俊华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俊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执字第1312号罪犯刘俊华,农民,原,累犯,现在平南监狱服刑。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博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刘俊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于2009年5月18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服刑期间获减刑二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8月4日止。2015年5月18日,执行机关广西平南监狱作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材料证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评2013年度监狱表扬、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1分奖励分),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累计奖励分126.28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该犯没有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缴纳罚金。本院认为,罪犯刘俊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对于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本院根据该犯改造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俊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黄裕和审判员  廖赞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银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