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永奎与王茄丞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奎,王茄丞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陈永奎,男,194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被告:王茄丞(曾用名:王茄奎),男,196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原告陈永奎与被告王茄丞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2015年7月13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永奎到庭参加诉讼,王茄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奎诉称:2002年,王茄丞在陈永奎金矿小吃部用餐多次,共欠餐费2631元。陈永奎年年多次催要,王茄丞拖到至今未给。陈永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茄丞偿还餐费2631元,支付利息从2003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500元利息,就按照500元计算。王茄丞应诉后开庭审理时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王茄丞在陈永奎金矿小吃部用餐多次,共欠餐费2631元。经陈永奎年年多次催要,王茄丞拖欠至今未付。为此,陈永奎向本院起诉要求王茄丞偿还餐费及利息500元。上述事实有陈永奎向本院提交的王茄丞为其所打餐费小票,以此证明王茄丞欠陈永奎餐费2631元。本院认为:陈永奎与王茄丞之间系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对陈永奎向本院提交的王茄丞为其所打餐费小票,以此证明王茄丞欠陈永奎餐费2631元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王茄丞对所欠陈永奎的餐费,理应及时支付。从2002年至今,王茄丞拖欠陈永奎餐费超过10多年之久,陈永奎要求王茄丞支付利息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王茄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视为对陈永奎所起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茄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陈永奎餐费2631元、利息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茄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来逢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