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云南临沧勐库茶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云南临沧勐库茶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杨某某,男,1962年1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临沧市双江县沙河乡红山煤场。委托代理人吴先嬴,男,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临沧勐库茶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勤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云南临沧勐库茶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吴先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临沧勐库茶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就煤矿供应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煤矿采购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中的要求至2010年11月将1000方煤供应完毕,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过部分煤款,还剩101439.9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01439.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云南临沧勐库茶叶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3组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煤炭采购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合同关系,并对煤炭采购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时佐证被告出具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债的形成有理有据;3、现金支出凭单(欠条)一份,用于证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煤款101439.98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实了被告云南临沧勐库茶叶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方煤款101439.9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云南临沧勐库茶叶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参加本案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和事实对其具有效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就煤矿供应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煤矿采购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中的要求于2010年11月将1000方煤供应完毕,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过部分煤款,还剩101439.98元至今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01439.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矿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故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后,除具有法定事由外,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云南临沧茶叶制品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货款10143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临沧茶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杨某某的剩余购煤款共计101439.98元(款交法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云南临沧茶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锦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