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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安国与被告莫登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940号原告陈安国,男,汉族,1963年9月17日出生。原告邹有林,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新高,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柏桥,男,汉族,1967年9月17日出身,经商。被告莫登晚,男,汉族,1978年2月17日出生,经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地址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新铺台。负责人肖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昭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安国、邹有林与被告莫登晚、刘柏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国、邹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高、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昭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登晚、刘柏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国、邹有林诉称,2014年2月22日14时10分许,被告莫登晚驾驶被告刘柏桥所有的湘E1S5**号小轿车,在邵东县两市镇麦子口村地段与原告邹有林驾驶的湘E9D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邹有林及湘E9D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陈安国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莫登晚负全部责任。湘E1S5**号小轿车在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陈安国损失:医疗费84501.3元,误工费40029.41元,护理费33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90元,营养费343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1.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05元,其他费用2490元,共计245337.7元。审理中,原告陈安国将护理费变更为356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128元,总损失共变更为237136.5元。赔偿原告邹有林损失:医疗费58035.77元,误工费49460.42元,护理费3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34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05元,其他费用490元,总计160714.19元。被告莫登晚、刘柏桥未予答辩。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安国、邹有林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4时10分许,被告莫登晚驾驶被告刘柏桥所有的湘E1S5**号小轿车,在邵东县两市镇麦子口村地段与原告邹有林驾驶的湘E9D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邹有林及湘E9D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陈安国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莫登晚驾驶机动上道行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安国、邹有林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邹有林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40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5035.77元,其他费用39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3月10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有林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建议继续伤休3个月,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3000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原告邹有林花费鉴定费505元。原告陈安国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43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8201.03元,残疾器具费300元,其他费用1740元;住院前面2天需2人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3月11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安国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择期取右股骨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6000元。原告陈安国花费鉴定费555元。交通事故前,原告陈安国、邹有林均在邵东县鸿飞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打工,原告陈安国在该公司宋家塘廉租房项目部的工地宿舍居住;原告陈安国共有兄弟姊妹8人,均已成年,其父陈家宜(1934年3月4日出生)、其母黄益得(1938年8月3日出生),系其被扶养人。湘E1S5**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刘柏桥,被告莫登晚系借用被告刘柏桥的车辆。湘E1S5**号小轿车在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陈安国、邹有林治疗期间均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医疗费5000元。审理中,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邹有林、陈安国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医保自负部分进行鉴定,2015年7月4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邹有林的医疗费医保不报销总金额为10417.03元,其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1442.4元;原告陈安国的医疗费医保不报销总金额为12086.56元。鉴定费用已由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莫登晚承担。湘E1S5**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刘柏桥,交通事故时系被告莫登晚借用,被告刘柏桥没有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刘柏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陈安国、邹有林治疗期间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借医疗费用,结案时应当归还。原告邹有林的医疗费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1442.4元,应由原告邹有林自负。因湘E1S5**号小轿车在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医疗费扣除医保外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莫登晚和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邹有林的损失经核定:医疗费为55035.77元;原告邹有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0元(30元/天×340天)、法医鉴定费505元、营养费为3400元(10元/天×340天)、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邹有林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49460.42元(共计469天)、护理费为(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35623元(340天)、其他费用49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邹有林的以上损失共计155214.19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68635.77元,伤残赔偿部分为85583.42元,鉴定费505元,其他费用490元);首先由被告莫登晚承担原告邹有林的医疗费医保不报销总金额为8974.63元(10417.03元-1442.4元),原告邹有林自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1442.4元;再由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有林损失47145.9元{其中医药费部分4041.47元【(68635.77元-10417.03元)÷(68635.77元-10417.03元+97921.03元-12086.56元)×10000)+伤残赔偿部分43104.43元(85583.42元÷(85583.42元+132820.51元)×110000)};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96656.26元,由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505元、其他费用490元,由被告莫登晚承担;被告莫登晚共赔偿原告邹有林9969.63元。关于原告陈安国的损失经核定:医疗费为78201.03元;原告陈安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90元(30元/天×343天)、法医鉴定费555元、营养费为3430元(10元/天×343天)、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陈安国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40029.41元(共计380天)、护理费为(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35623元(345天)、残疾器具费300元、其他费用174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安国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8.1元【(5年+5年)×9025元/年÷8×10%】;原告陈安国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可认定为2000元;原告陈安国主张的择期取右股骨内固定物的医疗费6000元,系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陈安国的以上损失共计233036.54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97921.03元,伤残赔偿部分为132820.51元,鉴定费555元,其他费用1740元);首先由被告莫登晚承担原告陈安国的医疗费医保不报销总金额为12086.56元;再由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安国损失72854.1元{其中医药费部分5958.53元【(97921.03元-12086.56元)÷(68635.77元-10417.03元+97921.03元-12086.56元)×10000)+伤残赔偿部分66895.57元(132820.51元÷(85583.42元+132820.51元)×110000)};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145800.88元,由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555元、其他费用1740元,由被告莫登晚承担;被告莫登晚共计赔偿原告陈安国14381.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有林损失47145.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有林损失96656.26元,共计赔偿原告邹有林损失143802.1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安国损失72854.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安国损失145800.88元,共计赔偿原告陈安国损失218654.98元。三、由被告莫登晚赔偿原告邹有林损失9969.63元;赔偿原告陈安国损失14381.56元。四、驳回原告陈安国、邹有林要求被告刘柏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2530元,由被告莫登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明审 判 员  李巧军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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