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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程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批准逮捕,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凌源市看守所。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辽******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某)沿四百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三家子乡吴杖子村吴杖子组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人刘某某撞倒,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刘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91mg/100ml。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辽******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某)沿四百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三家子乡吴杖子村吴杖子组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人刘某某撞倒,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刘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91mg/100ml。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经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赔偿款外,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15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车辆在三家子乡吴杖子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撞死了一名骑自行车的妇女。2、证人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15时50分许,张某某借我的轿车在三家子乡吴杖子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撞人了。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妻子刘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15时50分许,在三家子乡吴杖子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一辆轿车撞死了。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于2015年4月11日15时50分驾驶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有C1型驾驶证的情况。7、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轿车经合法登记检验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明肇事轿车、自行车的痕迹均是在事故中相撞时形成的。9、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建医法司(2015)法毒(酒)鉴字第225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9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10、凌源市公安局(凌)公(刑)鉴(法医)字(2015)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11、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凌公交认字(2015)第0411155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主体身份适格。13、接警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的事实。14、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15、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之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2、醉酒后驾驶车辆肇事;3、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评价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洪福审 判 员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