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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丁其雄、泉州市东翔化工轻纺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煌捷包袋有限公司、泉州东源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丁其伟、阮家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丁其雄,泉州市东翔化工轻纺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煌捷包袋有限公司,泉州东源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丁其伟,阮家洪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427号原告: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曾井小区建行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68086084-7。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俊龙,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荣宝,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丁其雄,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婷,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新新,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东翔化工轻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科技工业区2-12E。组织机构代码:76858862-2。法定代表人:丁其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婷,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新新,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丰泽煌捷包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峰招联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0538339-8。法定代表人:阮家洪。委托代理人:陈伟媛,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宝芬,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泉州东源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科技工业区2-12(E)号。组织机构代码:61160415-3。法定代表人:丁其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婷,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新新,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其伟(TING,KEIWAI),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林婷,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新新,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家洪,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媛,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宝芬,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因与被告丁其雄、泉州市东翔化工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翔公司)、泉州市丰泽煌捷包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捷公司)、泉州东源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丁其伟、阮家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3月18日,原告恒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4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丁其雄、东翔公司、煌捷公司、东源公司、丁其伟、阮家洪价值300万元的财产。并依法冻结了东源公司坐落于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科技工业园崇亨街的房屋所有权。2015年5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龙、陈荣宝,被告丁其雄、东翔公司、东源公司、丁其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新新,被告煌捷公司、阮家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媛、陈宝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诚公司诉称:恒诚公司与丁其雄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LE001009号),约定丁其雄向恒诚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东翔公司与恒诚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保字第E0010A号),约定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煌捷公司与恒诚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保字第E0010B号),约定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东源公司与恒诚公司于2014年02月20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保字第E0010D号),约定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丁其伟、阮家洪与恒诚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不可撤销保证书》(合同编号:(2014)保字第E0010C号),约定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合同签订后,恒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丁其雄提供借款300万元,丁其雄亦出具确认函确认于贷款发放当天已收到该笔款项。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丁其雄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2月1日向恒诚公司递交分期还款申请书,申请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应付利息,东翔公司、东源公司、丁其伟在分期还款申请书上再次确认了欠款事实。经恒诚公司多次催讨,丁其雄拒不归还贷款本金。东翔公司、东源公司、煌捷公司、丁其伟、阮家洪均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丁其雄偿还拖欠原告恒诚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以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东翔公司、东源公司、煌捷公司、丁其伟、阮家洪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丁其雄、东翔公司、东源公司、煌捷公司、丁其伟、阮家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其雄、东翔公司、东源公司、丁其伟在答辩期内均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目前经济困难,希望恒诚公司可以让丁其雄分期付款;2、恒诚公司要求年利率24%的借款利率过高,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剔减,六个月以下的贷款利率为5.35%。被告煌捷公司、阮家洪在答辩期内均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恒诚公司起诉时候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丁其雄实际支付借款;2、举证期限内丁其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煌捷公司、阮家洪不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经过调查可以证明丁其雄偿还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优先抵扣本金。原告恒诚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凭证;2、《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14)LE001009号;3、确认函;4、分期还款申请书,证据1-4拟证明恒诚公司已向丁其雄提供借款本金300万元。5、贷款额度合同,编号:(2014)恒贷字第E0010号,拟证明丁其雄拖欠恒诚公司的借款债务在有效贷款额度范围内。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保字第E0010A号,拟证明东翔公司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保字第E0010B号,拟证明煌捷公司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8、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保字第E0010D号,拟证明东源公司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9、不可撤销保证书,编号:(2014)保字第E0010C号,拟证明丁其伟、阮家洪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0、补充证据,30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拟证明恒诚公司已经向丁其雄支付300万元的借款。11、《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丁其雄于2015年7月8日确认其借款后已向恒诚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78000元。被告丁其雄、东翔公司、东源公司、丁其伟对原告恒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利息约定过高。被告煌捷公司、阮家洪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款凭证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恒诚公司有实际支付借款,(2014)LE00100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第4条第5款对借款日期的约定可以体现丁其雄在没有拿到借款的时候,就应当出具这份借款凭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有合同,恒诚公司也有证明合同实际履行的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确认函上记载的贷款额度合同的编号是(2014)恒贷字第0010号,但是与恒诚公司提交的贷款合同的编号不相符;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分期还款的内容没有煌捷公司、阮家洪的签名盖章;对证据5的三性不清楚,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6的三性无法确认,我们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对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间丁其雄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对证据8的三性无法确认,我们不清楚;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为丁其雄个人的债务提供保证;证据10、在举证期限之外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不应予以采信。且银行进账单形式体现的是进账形式,无法证实是恒诚公司向丁其雄打款。证据11是丁其雄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并没有附付息凭证或银行的汇款凭据,可能会存在着和恒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权益的情况。被告丁其雄、东翔公司、东源公司、煌捷公司、丁其伟、阮家洪在本案诉讼中均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原告恒诚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原件,被告丁其雄、东翔公司、东源公司、丁其伟对这些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煌捷公司、阮家洪虽对其中的部分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恒诚公司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中的《借款凭证》、《人民币借款合同》、《确认函》、《分期还款申请书》、《贷款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保证书》均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分别签署的,《银行进账单》系恒诚公司支付给丁其雄的汇款单据。虽然《银行进账单》为恒诚公司逾期提供的证据,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因此,对原告恒诚公司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8月20日,丁其雄与恒诚公司签订1份(2014)恒贷字第E0010号《贷款额度合同》,约定丁其雄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间可向恒诚公司贷款额度为1000万元,可一次或分次向恒诚公司申请使用该贷款额度。2014年8月20日,东翔公司与恒诚公司签订1份(2014)保字第E0010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煌捷公司与恒诚公司签订1份(2014)保字第E0010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东源公司与恒诚公司签订1份(2014)保字第E0010D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丁其伟、阮家洪共同与恒诚公司签订1份(2014)保字第E0010C号《不可撤销保证书》,丁其雄、东翔公司、东源公司、煌捷公司、丁其伟、阮家洪均自愿为丁其雄与恒诚公司在上述《贷款额度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或协议项下丁其雄应偿还和支付给恒诚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2014年8月,恒诚公司与丁其雄签订1份(2014)LE00100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丁其雄向恒诚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至11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24%。2014年8月25日,恒诚公司与丁其雄签订1份《借款凭证》,约定丁其雄向恒诚公司借款300万元。当日恒诚公司依约将300万元借款汇入丁其雄的银行账户,丁其雄也向恒诚公司出具1份《确认函》,确认收到恒诚公司依据(2014)恒贷字第0010号《贷款额度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300万元。2014年12月1日,丁其雄向恒诚公司出具1份《分期还款申请书》,确认于2014年8月25日向恒诚公司申请领用(2014)恒贷字第E0010号《贷款额度合同》项下贷款300万元,借款合同号为(2014)LE00100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现借款已于2014年11月25日到期,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按原合同准时支付。丁其伟、东翔公司、东源公司分别签名或盖章为其提供担保,但期限届满后,丁其雄仍未依约还款付息,东翔公司、东源公司、煌捷公司、丁其伟、阮家洪也均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恒诚公司遂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法院。另查明,丁其雄借款后,共向恒诚公司支付利息378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2、借款利率是否过高,应否调整?原告恒诚公司认为:恒诚公司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丁其雄支付300万元的借款,《分期还款申请书》及《进账单》均可证明恒诚公司向丁其雄提供300万元的借款。《确认函》上记载的贷款额度合同的编号是(2014)恒贷字第0010号是笔误,但是整个证据链可以证明恒诚公司将款项汇款给丁其雄,丁其雄也确认有收到借款的款项,双方约定月利率2%是符合法定的,并没有约定过高。借款担保没有超过担保的期限,保证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的保证期限,至今没有超过保证期限,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丁其雄提出有支付利息,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有支付利息。借款事实是真实发生的,约定的月利率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丁其雄、东翔公司、东源公司、丁其伟共同认为:对本案借款实际发生没有意见,丁其雄确实有向恒诚公司借款,恒诚公司主张的月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其已支付的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作为偿还本金予以抵扣处理。被告煌捷公司、阮家洪共同认为:不否认煌捷公司有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但是所担保的是丁其雄向恒诚公司的个人借款,恒诚公司起诉的时候有义务提供完整确实的证据证明其有实际向丁其雄支付借款,且丁其雄在借款后是否支付利息以及按照什么标准支付利息。但是本案中恒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丁其雄有向其借款的意愿,没有有效的银行转账单据证明借款有实际履行,以及丁其雄如何偿还利息的实际情况。煌捷公司、阮家洪签署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是恒诚公司与丁其雄签署的借款合同之外单独签署的保证合同,在恒诚公司与丁其雄签署借款合同的时候,煌捷公司、阮家洪完全不知情。恒诚公司有可能与丁其雄串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虽然丁其雄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实际的还款情况,但经当庭询问丁其雄陈述当时按照每月按照月利率2.8%支付利息,远远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超过部分应当予以抵扣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恒诚公司与被告丁其雄、东翔公司、东源公司、煌捷公司、丁其伟、阮家洪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因被告丁其伟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恒诚公司与被告丁其雄签订的《贷款额度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与被告东翔公司、东源公司、煌捷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丁其伟、阮家洪签订的《不可撤销保证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额度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签订后,恒诚公司依约于2014年8月25日向丁其雄的账户支付了300万元借款,有银行进账单为证,丁其雄也确认收到本案300万元借款。因此,本案借款已经实际发生。煌捷公司、阮家洪关于恒诚公司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丁其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利息。2014年12月1日,丁其雄向恒诚公司提出延期还款的申请,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偿付全部借款本息,恒诚公司也接受了丁其雄的延期还款请求。但承诺期限届满后,丁其雄仍未履行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标准为2%,本案的借款为三个月的短期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法定标准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东翔公司、东源公司、煌捷公司、丁其伟、阮家洪分别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保证书》盖章、签名,自愿为本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日,丁其雄、东翔公司、东源公司、丁其伟共同向恒诚公司出具1份《分期还款申请书》,将还款期限变更为2015年2月10日,东翔公司、东源公司、丁其伟仍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煌捷公司、阮家洪未在《分期还款申请书》上确认,但该《分期还款申请书》确定还款期限仍然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期间内,煌捷公司、阮家洪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东翔公司、东源公司、煌捷公司、丁其伟、阮家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丁其雄享有追偿权。综上,原告恒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丁其雄、东翔公司、东源公司、煌捷公司、丁其伟、阮家洪关于合同约定利率过高的抗辩,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其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但应扣除被告丁其雄已支付的利息378000元;二、被告泉州市东翔化工轻纺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煌捷包袋有限公司、泉州东源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丁其伟、阮家洪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泉州市东翔化工轻纺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煌捷包袋有限公司、泉州东源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丁其伟、阮家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其雄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丁其雄、泉州市东翔化工轻纺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煌捷包袋有限公司、泉州东源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丁其伟、阮家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丁其雄、泉州市东翔化工轻纺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煌捷包袋有限公司、泉州东源电脑织唛有限公司、阮家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丁其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审 判 员  吴智家代理审判员  王 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速 录 员  谢 冬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