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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吕某、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群众。2008年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农民,群众。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刚、被告人吕某、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梁某和王某、张某(二人在逃)、梁某甲(1998年11月27日出生)到定州市金街某旅馆406房间,窃取在此住宿的李某存放在该房间枕头旁边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梁某退赔李某全部被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本院(2007)定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梁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被告人梁某已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鹏审 判 员  卢建会人民陪审员  杨喜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