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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民一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00728号原告:黄某某,女,1977年3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严作菊,湟中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10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芳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作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5年1月我与被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1月24日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23日生育与前夫之女李某甲,2006年9月7日生一子李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2013年7月18日通过诉讼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非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每人125元,至子女18周岁止。现我在西宁务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具备抚养能力,故请求:依法变更非婚生女李某甲的抚养权。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结婚一月后,原告生育了与前夫之女李某甲。虽然其女不是我亲生,但自出生后一直由我和母亲照顾,父女感情深厚。因原告也有一女,故不同意非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8年1月24日双方自愿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23日生一女李某甲(系原告与前夫之女)、2006年9月7日生一子李某乙。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18日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非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每人125元,至子女18周岁止。另查明,非婚生女李某甲自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且现在湟中县某某镇水滩学校就读;原告无固定居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湟中县人民法院(2013)湟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经协商一致,非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本院经征询非婚生女李某甲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因其女一直在湟中县某某镇水滩村生活和学习,改变目前生活及学习环境对其成长可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且原告无固定居所,由被告直接抚养和照顾非婚生女李某甲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非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故不予支持。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芳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雨凌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