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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拾贰街村民委员会与耿世和、刘淑琴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拾贰街村民委员会,耿世和,刘淑琴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265号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拾贰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溪苑2号楼2门101号。代表人:林恩琪,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登政,天津市西青区博强房屋拆迁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纪,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拾贰街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耿世和。被告:刘淑琴。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拾贰街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耿世和、刘淑琴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拾贰街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高登政、高纪,被告耿世和、刘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拾贰街村民委员会诉称:二被告购买位于杨柳青镇拾贰街柳青西里4条14号的村民住房一处。该宅基地属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拾贰街村民委员会所有,面积121平方米,由二被告实际居住使用。本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对包括拾贰街柳青西里在内的土地整合和改造方案,被告未如期搬迁,影响了全村平改进度。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收回被告占用的宅基地;二、诉讼费用和其他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世和、刘淑琴辩称:同意原告收回位于拾贰街的宅基地,支持杨柳青镇的小城镇建设。但是不同意原告给的还迁补偿方案。房子和宅基地是被告花钱购买的,而且已向原告交纳了改户费1000元,当时原告承诺该宅基地归二被告使用。原告应当按照该宅基地的实际面积给被告定还迁面积。经审理查明:被告耿世和、刘淑琴为杨柳青镇四街村民,被告耿世和于1994年8月14日购买了位于杨柳青镇拾贰街柳青西里4条14号的村民住房一处,并在原告处办理了房基地登记。该诉争宅基地属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拾贰街村农民集体所有,使用面积121平方米,其上建有建筑面积为57.64平方米的北房三间,东房一间,西房一间,共计五间住房,现无人居住使用。房屋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施工执照。2010年10月15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提交《关于西青区杨柳青镇实施以宅基地换房开展示范小城镇建设的请示》,2011年3月4日该请示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2011年12月1日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杨柳青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立项。该项目四至范围:东至青宁路、南至沐杨道、西至青沙路、北至新华道。涉案土地在立项范围内。2013年10月9日,拾贰街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西青区杨柳青镇拾贰街和拾肆街土地整合办法(货币补偿)》、《西青区杨柳青镇拾贰街和拾肆街土地整合办法(还迁安置)》,对平房改造范围、还迁条件、补贴标准等进行了规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拾贰街村委会为了本村集体利益将本村土地统一规划并进行改造,规划方案经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安置补偿方案也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故原告有权收回涉案土地并予以合理利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世和、刘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西青区杨柳青镇拾贰街柳青西里4条14号的宅基地交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拾贰街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耿世和、刘淑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