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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永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金,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31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21时30分,被告人刘永金酒后驾驶黑R×××××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前进农场前进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大街与迎宾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永金血液中乙醇含量1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刘永金于2014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永金在道路上醉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永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永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1时30分,被告人刘永金酒后驾驶黑R×××××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前进农场前进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大街与迎宾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永金血液中乙醇含量184mg/100ml,属醉酒驾车。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永金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永金常住人口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图、照片及指认笔录;被告人刘永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嘉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昌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