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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明仕饮料厂与赵祥祝、赵大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明仕饮料厂,赵祥祝,赵大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连云港市明仕饮料厂。住所地,灌云县南岗乡南岗村。负责人钱桂山,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钱金柱,该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王运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祥祝。委托代理人赵祥中。委托代理人包根,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大成。委托代理人包根,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连云港市明仕饮料厂诉被告赵祥祝、赵大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连云港市明仕饮料厂的负责人钱桂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金柱、王运河,被告赵祥祝的委托代理人赵祥中、包根,被告赵大成的委托代理人包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市明仕饮料厂诉称:原告前身为所属地村预制厂,占地面积为2959㎡。2010年9月11日由灌云县水利局发出《关于同意明仕饮料厂在南岗乡塘沟河原预制厂建厂房的通知》,灌云县南岗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7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同意原告在原厂区2959㎡范围内建设明仕饮料厂。原告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原告生产经营是合法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系紧邻关系。原告南大门一条向西出行的多年老路,2010年由原告投资修建铺设成水泥路,该路修成为周边百姓带来了方便和经济效益,原告只有通过该道路将所生产的产品运出。被告赵祥祝、赵大成父子故意找茬,用水泥砖、水泥强行砌成水泥砖墙,横拦堵住原告必行的厂大门,完全封死原告厂门,致使原告被迫停产至今。停产后,造成原告机械过渡膜及管道严重损坏和报废。二被告在实施砌墙封门过程中,原告三次打电话报警,经灌云县公安局南岗派出所警察到现场劝阻未果,后原告通过多种渠道求助亦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原告被其封门造成停产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被其封门造成停产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祥祝、赵大成共同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与事实不符。1、被告并没有堵原告通行的南大门,至于原告的南大门是谁堵的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在自己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拉了一道围墙,原原告的西门来往通行给被告带来很大隐患,为了避免不应发生的事情,故原告同意将西门拉道围墙。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6万元是原告自己的想象,同时与诉状中陈述的十几万元不符。4、原告适用排除妨碍的法律不符,被告没有实施排除妨碍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连云港市明仕饮料厂坐落于灌云县南岗乡南岗村,该厂使用的土地系案外人灌云县南岗乡岗南村民委员会出让给案外人钱余堂,2010年9月1日钱余堂又将场地转给原告使用。原告的厂房坐北朝南,该厂南边围墙外为灌溉渠,灌溉渠南边有一条田间道,紧邻村民农田。原告在厂西边开辟大门并铺设道路通行。被告赵祥祝与被告赵大成系父子关系。2012年,被告方在原告西边土地建筑房屋,其院落地坪铺至原告西边厂门门前。被告方所建房屋没有相关规划手续,所占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0月,被告赵祥祝、赵大成在原告西边厂门外用砖头砌墙封堵原告大门,只留一道缝隙供人出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原告举证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协议书,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与被告赵祥祝、赵大成作为相邻方,本应该和睦相处,但被告方在原告西边厂门前堆砌围墙,严重妨害了原告的通行。被告方辩称经原告同意在西门砌围墙的辩称,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拆除建在西边门外的围墙,恢复原告通行的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方赔偿被其封门造成停产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另行向被告方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祥祝、赵大成停止对原告连云港市明仕饮料厂西大门外通行道路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拆除堆砌在该西大门外的围墙,将该道路恢复原状。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连云港市明仕饮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玉新代理审判员  梁承君代理审判员  姬凡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