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单美兰与刘其宝、李福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美兰,刘其宝,李福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单美兰。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刘其宝。被告李福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责人田荣生。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原告单美兰与被告刘其宝、李福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予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磊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其宝、李福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18时20分许,单美兰驾驶电动车沿沂胶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沂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其宝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单美兰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单美兰、刘其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68.5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5615元、护理费6477.32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维修费740元、评估费70元,共计74760.88元,要求被告承担66076.32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其宝及李福鹏未提出答辩意见,但于庭前提交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车辆买卖协议、及与单美兰达成的和解协议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其本人所有,系从李福鹏处购买,事故车辆于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已于单美兰达成协议,其支付原告5000元后,原告不再向其主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一直未报保险公司,被告未能对现场和车辆进行查看,所以不能确定肇事车辆即是被告所保车辆。若被保险人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即肇事车辆,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8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沂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呼家庄加油站处时,与沿沂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其宝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单美兰与刘其宝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其宝所驾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李福鹏,后刘其宝从李福鹏处购得此车,事故发生时实际车主即为刘其宝。该车于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原告伤后经高密国泰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20368.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3、后续治疗费7000元;4、营养费600元;5、误工费,原告系高密市国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23元,误工时间为5个月,误工费共计15615元(9369÷3×5);6、护理费,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徐成海陪护,徐成海系山东一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38.66元,护理2个月,护理费共计6477.32元(9716÷3×2个月);7、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共计21240元(10620×20年×0.1);8、鉴定费2200元;9、车损,原告电动车经高密求实评估事务所评估,车损为740元;10、评估费70元。其中被告无异议且原告证据充分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供住院费用明细,且加盖有公章,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368.5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车损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有权司法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车损740元及评估费7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其对伤残等级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损失为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所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因此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未提交所在单位劳动合同,且工资表上未加盖公章,因此不予认可。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刘其宝达成协议,刘其宝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不再向被告刘其宝主张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费结算发票、鉴定报告、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三份、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徐成海身份证复印件、一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三份、资产价值认定书及车损明细各一份、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被告刘其宝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和解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骑电动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刘其宝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对事故成因进行认定,确定原告及刘其宝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其宝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致原告受伤,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过错,应当减以刘其宝的责任,根据事实责任认定书结合本次事故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与刘其宝承担责任的比例以4:6为宜。李福鹏在事故发生前即已将车辆出售给刘其宝所有,其出售车辆的行为并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医疗费20368.56元、车损740元、评估费7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对双方争议的其它损失,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原告庭后补充提供国泰皮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结合其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在此工作,并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其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23元,误工5个月,误工费共计15615元;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符合一般财务管理制度,对被告辩称未加盖公章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供有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该公司仍在正常经营中,提供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情况,提供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77.32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203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5615元、护理费6477.32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车损74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70元,以上共计74760.88元。因被告刘其宝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28418.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43332.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43332.32元,对车损74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74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及不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损失即鉴定费及评估费,应由刘其宝按比例赔偿原告,因原告已于刘其宝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不再要求刘其宝承担责任,因此刘其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美兰54072.32元(10000+43332.32+740);二、被告刘其宝及李福鹏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