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与被告候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372号原告闫某(凤娜),女。被告候某,男。原告闫某因与被告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1997年11月30日,我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起初我们二人感情尚可,后来被告摊上赌博恶习,好逸恶劳,没有家庭责任感,为此,我们二人常为家务琐事拌嘴生气,被告稍有不顺心,就对我大打出手,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鑫龙由我抚养,男孩鑫辉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候某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与被告候某于1997年11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二人于1998年9月5日生育男孩鑫辉,现跟随祖父生活,且常与被告电话联系,庭审中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于2002年10月10日生育男孩鑫龙,现跟随原告生活,庭审中明确表示愿继续随原告生活。二人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拌嘴生气,2011年底二人再次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1月19日来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3月24日撤回起诉,本院当日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候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然二人却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拌嘴生气,双方分居已满二年,且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出男孩鑫龙由己抚养,男孩鑫辉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理之主张,该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候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鑫龙由原告闫某抚养,男孩鑫辉由被告候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理,待鑫龙、鑫辉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80元,共计10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4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完毕后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暴动人民陪审员 姚振宇人民陪审员 牛保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