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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凤琴、丁汉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凤琴,丁汉章,包康伟,黄情根,闵小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210号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毅。委托代理人:许火堂。委托代理人:方彦雯。被告:包凤琴。被告:丁汉章。被告:包康伟。被告:黄情根。被告:闵小荣。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凤琴、丁汉章、包康伟、黄情根、闵小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蒋健毅、人民陪审员吴焕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彦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凤琴、丁汉章、包康伟、黄情根、闵小荣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包凤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包康伟、黄情根、闵小荣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中签字,被告丁汉章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以上四被告自愿对被告包凤琴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按约将500000元款项划入被告包凤琴的银行账户中。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包凤琴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包凤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89493.33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包凤琴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89493.33元,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丁汉章、包康伟、黄情根、闵小荣对被告包凤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包凤琴、丁汉章、包康伟、黄情根、闵小荣共同承担。被告包凤琴、丁汉章、包康伟、黄情根、闵小荣未作答辩。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包凤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包康伟、黄情根、闵小荣对上述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丁汉章对被告包凤琴的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包凤琴出借500000元借款的事实;4、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包凤琴出借500000元借款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包凤琴、丁汉章、包康伟、黄情根、闵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包凤琴、丁汉章、包康伟、黄情根、闵小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凤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包凤琴发放流动资金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该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包康伟、黄情根、闵小荣及案外人吴月荣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中签字。同日,被告丁汉章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同意为被告包凤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将5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包凤琴的银行账户中。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包凤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凤琴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包凤琴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保证人吴月荣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包凤琴至今未能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包凤琴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康伟、黄情根、闵小荣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中签字,被告丁汉章自愿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故被告包康伟、黄情根、闵小荣、丁汉章均应对被告包凤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凤琴、丁汉章、包康伟、黄情根、闵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凤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89493.33元,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按本金300000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丁汉章、包康伟、黄情根、闵小荣对被告包凤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被告包凤琴、丁汉章、包康伟、黄情根、闵小荣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