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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余春荣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春荣,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浩铸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乌中行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春荣,女,193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新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中伟,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浩铸件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李风洋,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浩铸件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满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余春荣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乌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浩铸件厂(下称广浩铸件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春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玲、刘中伟、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原审第三人广浩铸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满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12日11时许,广浩铸件厂职工刘中林下班后返回宿舍休息。当日12时30分许,其在单位厂房后的循环水池内洗澡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0月17日,阜康市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确认刘中林经法医检验于2014年9月12日死亡。同年10月20日,乌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了余春荣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同年11月24日,乌市人社局向广浩铸件厂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年12月18日,乌市人社局认为刘中林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03号)。余春荣对此不服,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2014年9月12日11时许,广浩铸件厂职工刘中林下班后返回宿舍休息。当日12时30分许,刘中林在单位厂房后的循环水池内洗澡时身体不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刘中林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也并非工作原因所致。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03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维持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03号)。上诉人余春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刘中林在广浩铸件厂下班后,因工作原因满身污垢,遂在单位厂房后的循环水池内洗澡,后不幸身亡属实。乌市人社局对此不予认定刘中林工亡错误,原审法院对乌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更是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我方的诉求。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刘中林下班后返回宿舍休息,其后在单位厂房后的循环水池内洗澡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实。上述事实,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认定工亡的法定条件。我方作出的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广浩铸件厂陈述,我方同意乌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刘中林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亦非工作原因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符。以上事实有2014年10月17日阜康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广浩铸件厂出具的证明、证明与刘中林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询问笔录、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刘中林于2014年9月12日11时许,从广浩铸件厂下班后返回宿舍休息。当日12时30分许,刘中林在单位厂房后的循环水池内洗澡时不幸身故属实。结合本案案情及上述规定,刘中林的死亡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亦非工作原因所致。综上,乌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春荣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