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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娟诉被告杨振兴、被告上海沪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杨振兴,上海沪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王娟,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良棋村上西地***号-1,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7********。委托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振兴,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卞庄镇龙沂庄村,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1********。被告上海沪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长安路1001号长安大厦3号楼28层。法定代表人甘继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金栋,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代表人吴军,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香连,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娟诉被告杨振兴、被告上海沪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被告沪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金栋、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党香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2015年2月17日7时20分许,杨振兴驾驶沪BE87**号大型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07公里+300米处时,与顺行前方孙伟驾驶的京MH52**号小型轿车、高坤平驾驶的闽A27S**号小型轿车、俞大成驾驶的京NK9N**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四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杨振兴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娟车损经评估为人民币132979元,并支出评估费4000元、车费8680元、施救费500元、保全费2000元,车辆运输费4300元、租代步车费用15457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39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振兴未作答辩。被告沪丰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杨振兴驾驶车辆的车主,杨振兴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损失,我公司也不同意。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被告杨振兴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20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已在该次事故的另一案件中使用完毕,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娟的合理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7时20分许,杨振兴驾驶沪BE87**号大型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07公里+300米处时,与顺行前方孙伟驾驶的京MH52**号小型轿车、高坤平驾驶的闽A27S**号小型轿车、俞大成驾驶的京NK9N**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四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20150217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杨振兴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及孙伟、高坤平、俞大成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娟系俞大成驾驶的京NK9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沪丰运输公司系被告杨振兴驾驶的沪BE87**号大型客车所有人,杨振兴系沪丰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人,被告沪丰运输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与保险期间。俞大成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京NK9N**宝马事故车损失进行评估,嘉诚价格事务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临嘉价评字(2015)J00019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京NK9N**宝马事故车损失为132979元。原告王娟支出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运输费4300元、保全费2000元,并提供加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印章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张计款200元。原告王娟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3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娟主张的损失范围为:车损132979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运输费4300元、保全费2000元、租车费15474元(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租车单显示的承租方为俞大成、租金自2015年4月9日起到4月27日)、代勘费200元、交通费8680元共计168116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对原告王娟提供的身份证信息、事故认定书、施救费、修车发票无异议;认为评估结论书系个人委托,且评估报告未扣除残值,请法庭预留五个工作日的时间,待我公司决定是否重新评估;对车辆运输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在郯城,车辆应该在郯城维修,车辆运输费无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王娟的行驶证和俞大成的驾驶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清;航空机票有6张是2015年2月26日,由福州飞往北京,原告王娟的车辆系2015年3月10日运输到北京维修,该费用不是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且机票的姓名除1张1600元的王娟的机票外,其余均非涉案当事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王娟提交的阳光保险公司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2015年2月17日两张机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全费、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租车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租车发票,2015年4月25日前原告的车辆已维修完毕,租车时间不合理,原告王娟也未提交承租车辆的行驶证、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据,及出租公司资质的相关证据,没有证据证明租车的必要性、合理性,不予认可,且该费用属于间接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沪丰运输公司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方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并预交重新评估费用。另,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孙伟、高坤平二人驾驶车辆受损,高坤平、孙伟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孙伟车损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娟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维修费清单、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车辆运输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与本次事故有关其他卷宗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杨振兴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及孙伟、高坤平、俞大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王娟所有的车辆在俞大成与被告杨振兴的交通事故中受损,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杨振兴的相应赔偿。被被告杨振兴系被告沪丰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沪丰运输公司承担,原告方要求被告杨振兴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方对原告王娟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并预交重新评估费用,亦未提供予以推翻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原告王娟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王娟无证据证明代勘费200元及其提供加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印章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张计款200元与本案有关,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租车费15474元,但其提供租车合同相对人为俞大成且租车时间发生于事故发后一个月之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确系其必要、合理、合法的损失,不予确认;原告为处理事故而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当时临近春节及返回距离等实际因素,交通费可酌情支持为3000元。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原告王娟的损失确认为:车损132979元、交通费300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运输费43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146779元。被告沪丰运输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为沪BE87**号大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鉴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孙伟车损2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王娟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损失含车损132979元、施救费500元、车辆运输费4300元、交通费3000元等损失共计14077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娟剩余评估费4000元、保全费2000元损失计款6000元,由被告沪丰运输公司赔偿。综上,原告王娟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杨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娟车损、施救费、车辆运输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0779元。被告上海沪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娟评估费、保全费损失计款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上海沪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 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培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