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陶某、陈某甲等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陈某甲,吴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陈某甲、吴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朱春阳、被告人陈某甲、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新特药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新特药公司)系马鞍山市红十字医院的中药材供应商,被告人陶某系该公司负责马鞍山区域的销售业务员。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人陶某先后4次让被告人陈某甲帮其代购假冒的“东阿阿胶”共计5公斤,然后销售给马鞍山市红十字医院。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被告人陶某购买假冒的“东阿阿胶”用于销售,仍帮助陶某找被告人吴某购买,然后再加价销售给陶某。被告人吴某明知被告人陈某甲经营中药材生意,仍将假冒的“东阿阿胶”出售给陈某甲。1、2013年3月,被告人吴某以人民币300余元/公斤的价格将假冒的“东阿阿胶”1公斤(产品批号:1104560)出售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则以人民币500余元/公斤的价格将该假冒的“东阿阿胶”1公斤出售给被告人陶某,陶某则以人民币1300元/公斤的价格将假冒的“东阿阿胶”1公斤销售给马鞍山市红十字医院。2、2013年6月,被告人陶某、陈某甲、吴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及价格,将假冒的“东阿阿胶”1公斤(产品批号:120521)销售给马鞍山市红十字医院。3、2014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吴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及价格,将假冒的“东阿阿胶”2斤(产品批号:140110)销售给被告人陶某,陶某则以人民币1400元/公斤的价格将该假冒的“东阿阿胶”2斤销售给马鞍山市红十字医院。4、2014年4月,被告人陶某、陈某甲、吴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及价格,将假冒的“东阿阿胶”1公斤(产品批号:140116销售给马鞍山市红十字医院。2014年4月24日上午,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对马鞍山市红十字医院进行现场检查时,查获该假冒的“东阿阿胶”1公斤。案发后,被告人陶某、陈某甲、吴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销售假药的事实。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陈某甲、吴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一起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因该起货款尚未结算。经审理查明:亳州新特药公司系马鞍山市红十字医院的中药材供应商,被告人陶某系该公司负责马鞍山区域的销售业务员。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人陶某先后4次让被告人陈某甲帮其代购假冒的“东阿阿胶”共计5公斤,然后销售给马鞍山市红十字医院。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被告人陶某购买假冒的“东阿阿胶”用于销售,仍帮助陶某找被告人吴某购买,然后再加价销售给陶某。被告人吴某明知被告人陈某甲经营中药材生意,仍将假冒的“东阿阿胶”出售给陈某甲。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3月,被告人吴某以人民币300余元/公斤的价格将假冒的“东阿阿胶”1公斤(产品批号:1104560)出售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则以人民币500余元/公斤的价格将该假冒的“东阿阿胶”1公斤出售给被告人陶某,陶某则以人民币1300元/公斤的价格将假冒的“东阿阿胶”1公斤销售给马鞍山市红十字医院。二、2013年6月,被告人陶某、陈某甲、吴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及价格,将假冒的“东阿阿胶”1公斤(产品批号:120521)销售给马鞍山市红十字医院。三、2014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吴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及价格,将假冒的“东阿阿胶”2斤(产品批号:140110)销售给被告人陶某,陶某则以人民币1400元/公斤的价格将该假冒的“东阿阿胶”2斤销售给马鞍山市红十字医院。四、2014年4月,被告人陶某、陈某甲、吴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及价格,将假冒的“东阿阿胶”1公斤(产品批号:140116)销售给马鞍山市红十字医院。2014年4月24日上午,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对马鞍山市红十字医院进行现场检查时,查获该假冒的“东阿阿胶”1公斤。案发后,被告人陶某、陈某甲、吴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销售假药的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文书、销售清单、协查函、证明、物证“东阿阿胶”照片,证人刘某、艾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陶某、陈某甲、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陈某甲、吴某分别销售假冒的“东阿阿胶”5公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将该1公斤“东阿阿胶”销售给马鞍山市红十字医院,马鞍山市红十字医院虽未将货款及时结清,但已将该“东阿阿胶”放入货架,销售行为已经完成。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陈某甲、吴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陈某甲、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委托铜陵县司法局、亳州市谯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陶某、陈某甲、吴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本案中,被告人陶某、陈某甲、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铜陵县司法局、亳州市谯城区司法局的综合评估意见,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蔚萍人民陪审员 周华军人民陪审员 赵凌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凌 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