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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与梁庆库、张雪涛、吴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梁庆库,张雪涛,吴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353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住所地新民市。代表人李新春,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杰,男,1981年7月20日生,系该社副主任,单位推荐。被告梁庆库,男,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李嘉,女,1980年10月25日生,系梁庆库妻子。被告张雪涛,男,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未到庭。被告吴朋,男,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夏立明,女,1979年6月24日生,系吴朋妻子。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诉被告梁庆库、张雪涛、吴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韩杰、被告梁庆库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吴朋的委托代理人夏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雪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庆库于2009年6月29日在梁山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由张雪涛、吴朋提供担保,现贷款余额人民币70,000.00元,贷款期限止于2012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和担保人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我社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梁庆库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属实,钱不是我取的,钱我没花着,赵文彪负责放贷,他给办的,其他事我不知道。被告吴朋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担保属实,别的没意见。被告张雪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庆库于2009年6月29日在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借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用于暖棚,现在贷款人民币70,0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11.34%,到期日2012年6月20日,担保人张雪涛、吴朋,负连带经济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梁庆库、张雪涛、吴朋至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的利息(含罚息)被告梁庆库、张雪涛、吴朋至今均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梁庆库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雪涛、吴朋签订的保证合同,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庆库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张雪涛、吴朋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梁庆库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时应当履行担保人的义务。三位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判令三位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庆库偿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张雪涛、吴朋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00元,由被告梁庆库、张雪涛、吴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