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477号原告:苏某某,女,1996年9月2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王东亮,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咸某甲,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亮与被告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同居生活,2014年9月29日补办结婚证,2014年12月5日生育儿子咸某乙。因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我态度冷漠。后为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曾对我多次进行殴打,致双方关系不和。2015年4月20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我带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我的陪嫁物有被子两床、毛毯两条、褥子两条。结婚时我家索要彩礼6.8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宁夏隆德县张程乡赵北孝村咸家湾组的危房一间(50平方米),存款4万元(由被告保管),二轮摩托车一辆(6000元),电视及电视柜一套(7000元),耕牛一头。夫妻共同债务有借我父亲的3500元。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咸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0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照片13张,证明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结婚时间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我们发生口角后我推搡过原告,但并未殴打她。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危房一间是我父亲花钱修建的,耕牛一头是我父亲买的,二轮摩托车一辆、电视及电视柜是我婚前购买的,以上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们没有存款。原告的陪嫁物属实。我不知道借原告父亲的3500.00元。结婚时给付原告彩礼6.8万元属实。因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对原告提交的照片13张,被告认为其推搡了原告,并未殴打原告,但其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26同居生活,2014年9月29日补办结婚证,2014年12月5日生育儿子咸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双方关系不和。2015年4月20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8万元。原告的陪嫁物有被子两床、毛毯两条、褥子两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尚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为了挽救尚未破裂的婚姻家庭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