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浩、江黎与双流县蓉城港湾酒楼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江黎,双流县蓉城港湾酒楼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张浩,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江黎,女,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彤,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流县蓉城港湾酒楼。营业场所: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顺风村7社。负责人曾祥吉,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伍声富,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蓉,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浩、江黎诉被告双流县蓉城港湾酒楼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江黎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彤、被告双流县蓉城港湾酒楼的委托代理人伍声富、李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江黎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双流县蓉城港湾酒楼举行婚礼,约500余亲朋好友出席,共举办54桌午宴和20余桌晚宴,共支付餐费67700元。午餐后,即有部分宾客相继出现腹泻、呕吐、高烧、脱水等食物中毒症状。晚餐后,更多宾客出现腹痛、便血等症状,经临床诊断多表现为胃肠道严重感染。经双流县疾控中心、食药局、卫生局事后调查,在仅抽取的14样菜品中就有两样菜中检测出副溶血性弧菌,该病菌所引起的食物中毒症状与该事件中受害人的症状相符。上述事实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无法弥补的遗憾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在市级以上报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按原告消费金额的五倍赔偿原告损失338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双流县蓉城港湾酒楼辩称,原告在被告酒店举办婚礼、用餐是事实,食物中毒事件的原因和人数有待核实,被告当庭向原告表示歉意;事件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方的宾客支付医疗费29722元,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8200元。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了《宴会预定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预定宴席及配套服务的相关事宜。2014年9月20日,原告宴请54桌午宴和20余桌晚宴在被告双流县蓉城港湾酒楼举行婚礼,共支付餐费67700元。午餐后,即有部分宾客(约50名)相继出现腹泻、呕吐、高烧、脱水等症状。晚餐后,更多宾客出现腹痛、便血等症状,经临床诊断多表现为胃肠道严重感染。2014年9月21日,双流县疾病控制中心对婚宴的包含“白灼虾”、“清蒸鲈鱼”、“酱拌娃娃菜”等十四种菜品进行抽查检验,检验报告显示“白灼虾”、“清蒸鲈鱼”菜品检出副溶血性弧菌,而副溶血性弧菌对人体的影响与原告婚宴中宾客的症状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相继对出现症状的宾客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了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仅以违约之诉请求判令被告按原告消费金额的五倍赔偿原告损失338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宴会预定合同、预定合同附件、收据、蓉城港湾酒楼预结单、检验报告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原告在被告处举办婚宴,并签订《宴会预定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宴请的宾客在用餐之后相继出现腹泻、呕吐、高烧、脱水等症状,经临床诊断多表现为胃肠道严重感染,且双流县疾病控制中心对婚宴的包含“白灼虾”、“清蒸鲈鱼”、“酱拌娃娃菜”等十四种菜品进行抽查检验,在“白灼虾”、“清蒸鲈鱼”两道菜品中检验报告显示检出副溶血性弧菌,而副溶血性弧菌对人体的影响与原告婚宴中宾客的症状一致,属食物中毒,故被告提供的菜品、服务不符合双方约定及行业的安全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求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被告因违约赔偿原告67700元。本案系合同之诉,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原告消费金额的五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流县蓉城港湾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浩、江黎损失6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1元,由原告张浩、江黎负担1771元,被告双流县蓉城港湾酒楼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