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山东科芯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苏鸿旺达电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科芯电子有限公司,江苏鸿旺达电子有限公司,钱春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432号原告山东科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秉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培刚,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鸿旺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沈友良,经理。被告钱春平,男,生于1970年2月8日,汉族,江苏省宜兴市屺亭街道东郊村南上塘**号居民,现住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洴浰村曲流圩。原告山东科芯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鸿旺达电子有限公司、钱春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培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鸿旺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友良、被告钱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药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芯片,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6136元未付,并由被告钱春平担保。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16136元及利息,并退还原告93537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两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1日,原告山东科芯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鸿旺达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芯片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苏鸿旺达电子有限公司购买原告STD42﹡42型芯片,单价2.5元,数量96万件,总价款240万元,并由被告钱春平提供担保。2014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往来帐款询证函,双方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江苏鸿旺达电子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75172.75元未付。2014年1月21日,被告又偿还了59036.75元,尚欠原告货款416136元未付,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16136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退还93537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往来帐款询证函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科芯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鸿旺达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芯片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往来帐款询证函及被告付款情况,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61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鸿旺达电子有限公司偿还货款416136元及利息、被告钱春平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退还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鸿旺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科芯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16136元及利息(利息以41613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2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江苏鸿旺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人民陪审员 郭际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