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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胡某甲、胡某乙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257号原告罗某某,女,75岁。被告胡某甲,男,53岁。被告胡某乙,男,50岁。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于1962年3月与二被告的父亲成婚,先后生育两子三女。婚后原告尽了为人妻、为人母的义务。现子女都已婚嫁,丈夫去世。她的劳动能力逐年下降,生活来源逐年丧失。家产都分给了二被告,为赡养问题她和二被告有矛盾。2012年6月21日经居民小组调解达成协议,但二被告仍未完全履行协议内容。综上,她年事已高,不能从事生产劳动,没有生活来源,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二被告每人每月向它支付赡养费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平均负担她的医疗费,并在生病时轮流护理;二被告解决她的住房问题。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某甲辩称,依居委会协议他履行了义务。针对原告的诉求,只要原告把屋基地和土地平均分给他,他就该怎么办就怎么办。被告胡某乙辩称,原告说没拿钱给她不是事实。从今年1月份他给原告钱原告不拿。他建房的地是当时村上倒垃圾的一部分,还买了几家的地。别的分给他的地,只要按征收标准补偿他愿意退还出来。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和二被告属母子关系,原告和被告父亲共生育两子三女。现子女都已婚嫁,原告丈夫去世。为赡养问题她和二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经居民小组调解达成协议。原告以二被告不履行协议内容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其赡养问题重新处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追加三个女儿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原告属高龄老人,没有劳动能力,子女更应该尽好赡养义务。二被告以家产分割问题为由没有尽好赡养原告责任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作为子女,无论分没分到家产或分得多与少,都应当赡养好父母。二被告以原告有一定积蓄而不重视赡养问题也不能成立。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原告明确表示不起诉三个女儿对其赡养,本院尊重原告的决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法院对其住所地社区征地拆迁给原告和原告丈夫某某小区房的两个户头和约3亩坟山所在地土地的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因该问题涉及土地行政和房屋征地坼迁安置,本院无权处理,双方应依法律程序找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用及轮流护理问题,二被告应该在原告身体不便和生病住院时妥善安排,共同负担。住房问题,被告胡某甲居住条件差,庭审中被告胡某乙提出让原告到他家居住,原告不愿意。二被告应该结合实际妥善安排。就原告的生活费和日常开支即赡养费问题,结合本案实际适当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罗某某赡养费人民币300.00元,自2015年1月起执行,每满半年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兵人民陪审员 秦 恒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