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肖某某,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李某某,女,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懿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一般,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作出(2014)沂民初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之后,我与被告未能和好,今再次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其余家庭财产为原告个人所有。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沂民初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2014)沂民初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在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未能和好,又坚持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懿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